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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106号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薛**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薛**,被上诉人丹阳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宗**、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8日,原告通过挂号信方式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向其提供丹阳市万善公园片区项目建设单位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万善公园片区项目建设单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万善公园片区项目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提供形式为查阅上述材料的原始资料,提供加盖“与原件核对无异”章的上述资料的复印件。被告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4年7月14日以EMS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原告寄送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其申请公开的相关信息不存在,无法向其公开。2014年7月22日,原告收到被告寄送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原告不服被告未向其提供相关材料的行为,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未按原告要求提供资料的不作为行政行为违法及判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涉案政府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各级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对于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因其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存在,遂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向其送达,已经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被告在2014年6月29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在7月14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其送达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符合信息公开法定程序。综上,被告已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要求确认被告丹阳市规划局未依法按原告要求提供资料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提供丹阳市万善公园片区项目建设单位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万善公园片区项目建设单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万善公园片区项目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薛**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薛**上诉称:被上诉人未按上诉人要求提供资料的不作为行政行为违法,上诉人的知情权应当得到保护,被上诉人的不作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在一定期限内公开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丹阳市规划局庭审中辩称: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申请后,因上诉人申请要求公开的信息是根本不存在,被上诉人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已予以告知,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当事人在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在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万*公园正在施工的现场拍摄图片6张,证明被上诉人应当有项目建设单位的相关信息。对上述证据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具证明力。因为上诉人提供的是万*公园的施工现场,万*公园是2009年按《城市房屋拆迁条例》进行拆迁的,2010年被上诉人核发的关于建设万*公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图等资料上诉人早已掌握。被上诉人同时提交证据:1、2014年6月14日丹阳市国土资源局发布的丹国土资网挂(2014)02号公告;2、2014年7月19日丹阳日报刊登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交易成交公告》。上述2份证据证明该片区自2014年3月征收决定下发以来,于2014年6月14日开始网上挂牌方式公开出让部分地块土地使用权,2014年7月19日第一笔土地成交。而上诉人申请信息公开的时间是2014年6月18日,被上诉人答复的时间为同年7月14日。可见上诉人申请的信息被上诉人处确实不存在,被上诉人答复是正确的。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合法。本院对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证明力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一审时提供的证据均无新的质证意见。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也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无异。

另根据已生效的丹阳市人民法院(2010)丹行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书、(2010)镇行终字第34号行政裁定书,查明:在2010年薛**诉丹阳市规划局行政规划许可案件中,薛**就已经获取万善公园片区涉及海会寺的建设项目规划选址申请表、建设项目规划选址意见书及附图、建设项目规划用地审批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等资料。

庭审辩论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即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了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发表了辩论意见。各方当事人均坚持各自的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上诉人薛**提供的关于万善公园施工现场拍摄图可以证明万善公园的有关建设正在进行。被上诉人丹阳市规划局对此予以认可,但认为薛**已经获取万善公园片区涉及海会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信息,丹阳市规划局的该主张由丹阳市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0)丹行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书及本院已生效的(2010)镇行终字第34号行政裁定书予以确认。另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丹国土资网挂(2014)02号公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交易成交公告》能表明被上诉人在作出答复时万善公园片区项目在作出征收决定之后并没有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信息。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现场拍摄图不足以否认丹阳市规划局的上述主张。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因上诉人已获取征收之前的有关政府信息,而征收之后的其余有关政府信息当时尚不存在,被上诉人按照上述事实和规定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向上诉人送达,已经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未按照自己的要求公开其申请的相关信息已构成行政不作为及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向上诉人公开上述信息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薛**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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