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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与镇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邵**因诉被上诉人镇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登记一案,不服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4)京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邵**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庄**、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邵**原承租**产管理局下属镇江市非居住房产管理处(以下简称非居所)管理的原镇江市大西路25号直管公房一间半一厢(建筑面积52.81平方米)。1995年8月25日中**公司与邵**订立回迁安置协议书一份,约定:……邵**营业房(公房)使用面积37.85平方米(非居所租赁协议建筑面积52.81平方米)回迁安置在大西路临街8号营业房,计建筑面积83.3平方米,其中非居所产权为建筑面积52.81平方米,剩余建筑面积30.49平方米由邵**向中**公司购买产权。同年8月,中**公司将上述协议约定30.49平方米出售给邵**。1995年1月,中**公司回迁安置非居所镇江市大西路临街8号营业用房一间(建筑面积为83.3平方米),仍由邵**承租,邵**与非居所签订了房地产租赁协议,嗣后,双方因对产权的具体划分意见不一,未重新签订租赁协议。1998年3月原镇江**理局给原镇江**理局颁发了大西路临街8号建筑面积为52.79平方米的房管字第0047号房屋所有权证,该产权证的附图具体明确了产权位置。对此邵**产生异议,拒付租金,非居所于1998年6月、1999年7月两次诉至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要求邵**给付租金及滞纳金。案号分别为(1998)京民初字第334号、(1999)京民初字第303号。在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审理(1999)京民初字第303号案件过程中,邵**在1999年9月20日公开开庭时当庭陈述:“……上次庭审时,我见过产权证,但领证没经我同意……”。(详见(1999)京民初字第303号卷宗第31页)。另,镇发(2010)11号《镇江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明确:组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市建设局的职责、市房产管理局的职责,整合划入镇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再保留市建设局、市房产管理局。邵**于2014年7月2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1998年3月11日,原镇江**理局在邵**不知情的情况下,却给自己办理了镇江市大西路临街8号建筑面积为52.79平方米的房产权证,原镇江**理局在其与邵**的共有房产未实际分割的情况下,单方为自己颁证的行为侵犯了邵**的合法权益,也违反了《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11条第3款的规定,要求法院撤销原镇江**理局位于镇江市大西路临街8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镇江**理局于1998年3月领取了房管字第0047号房屋所有权证,领证时邵**虽不知情,但其与非居所因房屋租赁引发纠纷诉至法院后,其于1999年9月20日当庭陈述已经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其于2014年7月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据此,原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邵**要求撤销原镇江**理局房管字第004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邵**。

上诉人诉称

邵**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1、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时才知道原镇江**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因此本案的起诉不超过起诉期限;2、原审法院裁定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不符合物权保护的精神;3、原审裁定有意偏袒被上诉人,对于虚假事实和违法行政行为不予处理。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镇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1、本案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2、被上诉人的相关行政行为合法有效;3、讼争房产的门牌号码是否正确,不影响本案的实体权利。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人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当事人在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庭审质证,上诉人邵**认为讼争房屋建筑面积52.81平方米中含有属于上诉人的自建面积14.06平方米,在(1998)京民初字第334号诉讼中,对方出示了产权证,但没有将复印件给上诉人,所以不知道该产权证的内容,对于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结合原审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认证如下:关于邵**主张的讼争房屋建筑面积52.81平方米中含有属于上诉人的自建面积14.06平方米的问题,属于当事人关于房屋权属的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民事途径依法另行解决,本案不予理涉;关于上诉人所称在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1998)京民初字第334号诉讼中,对方出示了产权证,但没有将复印件给上诉人,所以不知道该产权证内容的主张,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且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1999)京民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诉争房产证的内容及该房产证系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邵迎亮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双方当事人展开辩论,同各自诉、辩意见;被上诉人同时表示上诉人只要按照法律规定提供相应手续进行更正登记,随时可以办理,但因上诉人主张52.81平方米中有他的14.06平方米,才没有办下来。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邵**在镇江**民法院审理的(1998)京民初字第334号、(1999)京民初字第303号案件中,应当明知本案讼争的原镇江**理局房管字第004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内容,邵**于2014年7月2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该产权证,已经超过起诉期限。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诉称的物权保护问题,上诉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民事诉讼等有关规定依法解决,本案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上诉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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