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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丹阳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诉被告丹阳市人民政府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丹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许**、朱**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7日原告通过邮件向丹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公开:1、万善公园片区潘家村所有被征收户有证房面积、无证房面积及房产证;2、万善公园片区潘家村所有被征收户有证房、无证房补偿价及总补偿价等原始材料,并对上述原始材料进行查阅及提供复印件。被告收到原告上述申请后未向原告提供上述材料,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未按原告要求提供资料的不作为行政行为违法,并判决被告向原告公开上述政府信息。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潘*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一份;

证据1、2,证明原告有主体资格。

3、政府信息申请书复印件及邮寄凭证、邮寄查询网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且寄到。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4年6月30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以邮寄方式寄给原告。因原告申请信息不够明确,且信息量大,被告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的规定,在告知书中明确:原告申请的信息内容不够明确,需原告进一步明确后到丹阳市人民政府征收办公室查阅。被告已在法定的15个工作日内作出了告知并履行了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原告认为被告构成行政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是:

第一组证据:丹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原件一份及邮政特快专递回执原件一份;

证明丹阳市人民政府已经按照潘*的申请进行了答复,但由于潘*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主要是指潘家村所有被征收户范围法律上无法确定,因为潘家村含一部分本村村民,含一部分外来购置土地建房的村民,所有被征收户到底是指签订协议的被征收户还是指未签订协议的被征收户,以及原始资料的含义内容不明确。

第二组证据:2014年3月8日丹阳日报第16版关于《万*公园片区房屋征收正式启动》复印件一份;证明丹阳市人民政府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将征收的范围、征收的补偿方案在报纸上予以公告。

第三组证据:丹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丹政房征发(2014)1号)复印件一份;丹政房征*(2014)1号文件、丹阳市万善公园片区旧城改建项目房屋征收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六地区张贴记录复印件一份及照片复印件一组(共三十二张);证明丹阳市人民政府征收的合法性。

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答复内容不满。对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因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庭审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6月27日原告通过邮件向丹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公开:1、万善公园片区潘家村所有被征收户有证房面积、无证房面积及房产证;2、万善公园片区潘家村所有被征收户有证房、无证房补偿价及总补偿价等原始材料,并对上述原始材料进行查阅及提供复印件。被告2014年6月30日收到后,于2014年7月17日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邮寄方式送达给原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载明:原告申请的信息内容不够明确,需原告进一步明确后到丹阳市人民政府征收办公室查阅。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其要求提供政府信息,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已经构成行政不作为,遂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不作为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判决被告向原告公开其申请的政府信息。

为化解行政争议,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协调,原告明确要求查阅:1、第一次公示的万善公园片区潘家村所有拆迁户有证房和无证房面积;2、陈**等4户无证房面积及安置补偿情况。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将上述信息全部调出供原告查阅,并根据原告要求将陈**户、林金祥户的相关信息复制给原告。

庭审辩论中,双方当事人就被告是否构成行政不作为,发表了辩论意见。双方均坚持各自的诉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征收或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属于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因申请内容不明确,行政机关要求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且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告知行为;…。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收到原告信息公开申请,于2014年7月17日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邮寄方式送达给原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告知原告“因申请的信息内容不够明确,需原告进一步明确后到丹阳市人民政府征收办公室查阅。”因原告申请信息公开内容中提及的“原始资料”等不够清楚明确,被告要求原告进一步明确申请内容后可依法另行处理,被告的该答复内容不影响原告的权利义务,故在受理该案后本院可驳回原告的起诉。此外,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重新明确了需获取的相关信息后,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已提供相关信息供原告查阅、复制。另外,如原告确需其他政府信息的,可另行申请。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项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潘*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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