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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4年10月9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朱**诉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的行政诉状,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名誉损失、精神损失和误工费共计80万元整。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此外,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具有请求资格(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违法(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6)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7)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本案中,起诉人朱**未经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7)10号《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一第(4)项、第(5)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朱**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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