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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镇江市**管理委员会、镇江**办公室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不服被告镇江市**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委会)、镇江**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强制拆除房屋一案,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一审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向镇江**民法院提起上诉,镇江**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终审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丁*、被告南**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刘*、郑**、被告市拆迁办的委托代理人蒋*、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原位于本市鹤林社区招隐花苑31号房屋在2013年11月遭到被告南**委会的破坏,成为危房。在此期间镇江市同和拆迁事务所的工作人员与原告商谈房屋拆迁补偿事宜,因双方一直存在分歧而未达成协议。2014年3月二被告强行将原告的房屋拆除。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现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强拆程序违法。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江苏省国土资源厅的复核意见书、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原告房屋所在的土地性质为国有;

2、镇江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通知书、二被告联合发布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公告,证明二被告审批违法;

3、信函,证明原告跟被告书信协商房屋拆迁问题,但未签订拆迁安置协议;

4、电话“110”报警、12××5电话清单、房屋被拆现场

照片一组证明原告的房屋被强拆、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

5、行政处罚决定书、信访资料、房屋拆迁许可证、信

息公开告知书、信息答复,证明南山北入口项目建设用地违法;

6、照片一组,证明原告房屋的原状,从2013年8月25日到2014年3月间多次被偷拆直至完全被拆毁的状况;

7、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复印件,证明镇江市南**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南山联合社区拆迁办)以自己的名义与其他同片区的被拆迁人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

8、原告自制的录音,证明被告南**委会偷拆了原告的房屋。

被告辩称

被告南**委会辩称,未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强拆,故不存在强拆程序违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委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市拆迁办辩称,市拆迁办并不具有强拆程序的职能,也未收到任何单位和个人递交所谓对原告房屋申请强拆的材料,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拆迁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镇办发(2012)78号《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下达镇江市旧城区城中村改造首批“7+1”项目任务的通知》;

2、镇发改城建*(2012)596号《关于南山城中村改造及基础配套设施建设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

3、镇规址(2012)102号《关于南山城中村改造及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的规划意见》;

4、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第3号《关于南山北入口建设用地和被征地农民参保问题的会议纪要》;

5、南山城中村改造及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

6、(2013)第1号安置方案会审表、南山北入口项目房源配置表;

7、镇江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通知书申请表;

8、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公告;

证据1-8证明被告行使的职权合法。

9、拆迁实施单位镇江市同和拆迁事务所资质证书、拆迁人镇江市**限责任公司发给拆迁实施单位的拆迁委托书,证明由拆迁人委托镇江市同和拆迁事务所实施拆迁,与二被告无关。

10、(2013)润行初字第17号、(2013)镇行终字第0037号、2013)镇行监字第0013号、(2013)镇行监字第0017号行政裁定书,证明二被告发放的公告、拆迁安置通知书等均为合法,不存在违法。

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

1、镇发(2006)95号《中共镇江市委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改革南山风景名胜区管理体制的决定》;

2、镇编办(2007)7号《关于同意成立市南山**务中心的批复》;

3、镇南字(2007)51号《关于成立镇江市南山联合社区征地拆迁管理办公室的通知》;

4、2014年3月15日镇江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

5、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二份。

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均认为:对证据1、2、4、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与被告无关,对证据3、6、7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8的合法性不认可。对被告市拆迁办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不予以认可;被告南**委会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6、7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依法予以确认;证据1、2、5与本案的证明目的无关联性、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8不具备合法性,依法均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8、10,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依法予以确认;证据9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不予确认。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中共**办公室、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了镇办发(2012)78号《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下达镇江市旧城区城中村改造首批“7+1”项目任务的通知》,该文件要求,……2012年10月底全面启动拆迁,2013年3月份基本完成拆迁,确保各片区建设任务在18-24个月内完成。南山风景区“城中村”项目即是该批改造项目之一,该文并确定被告南**委会系牵头实施责任主体。2012年11月19日镇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镇发改城建*(2012)596号文批复镇江市**限责任公司《关于南山“城中村”改造及基础配套设施建设工程立项的请示》,批复如下:同意你公司开展南山“城中村”改造及基础配套设施建设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工作;另就项目选址、建设内容及规模等作出相应规定。2013年1月21日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南山北入口建设用地和被征地农民参保问题的会议纪要》中确定:南山北入口项目(即南山城中村项目)是今年市级城建重点项目……南**委会负责会同市公安局依据土地征用程序和标准,核定上述土地进库人数,并负责做好具体补偿和土地交付工作;该项目地块于2013年2月28日前完成征地兑付并交付。

二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发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公告,该公告中载明内容为,市拆迁办会同南**委会对南山城中村改造及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了审查,方案符合有关规定,同意实施……等。同日,被告市拆迁办并向拆迁人发出了镇拆办集拆字(2013)第1号镇江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通知书。

原告所有的原位于本市鹤林社区招隐花苑31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210.24平方米,在上述项目范围内。原告就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未与拆迁人签订协议。

原告于2013年3月离开上述房屋外出居住。从2013年8月起原告发现房屋窗户、门、墙体等不断遭到偷拆,直至2014年3月15日房屋被完全拆毁。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至今公安机关尚未查出强制拆除房屋的实施人。原告房屋被拆之前系该片区的最后一户被拆迁户。

审理中,二被告对原告房屋已被拆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称非二被告所为,与二被告无关。

另查明,被告南**委会于2007年8月20日发镇南字(2007)51号文成立南山联合社区拆迁办,该文件载明,为加强辖区征地拆迁工作的管理,更好地服务重点工程和重点项目建设,决定成立“镇江市南山联合社区征地拆迁管理办公室”,其工作职能是负责辖区内拆迁主体、项目用地的协调以及拆迁、征地、交地和补偿等工作。本案中,南山联合社区拆迁办的工作人员多次就房屋拆迁补偿问题与原告进行商谈。另南山联合社区拆迁办以拆迁人的名义与原告房屋所在小区的其他被拆迁人签订了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原告的房屋二被告是否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程序是否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南**委会系镇江市旧城区城中村改造首批“7+1”项目中南山风景区“城中村”项目的牵头实施责任主体,对镇江市政府要求按期完成的该市级城建重点项目(包括房屋拆迁、拆迁后的建设等工作)负有属地政府的任务和责任。为加强对拆迁工作的管理,南**委会设立了下属部门南山联合社区拆迁办,南山风景区“城中村”改造项目中的拆迁等工作亦属南山联合社区拆迁办的职责范围,且南山联合社区拆迁办以自己的名义与其他同片区的被拆迁人签订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实际参与、实施了有关拆迁工作。本案原告房屋被拆除后,土地已用于南**委会牵头负责的项目。原告所诉强制拆除行为虽无人承认,但综合被告南**委会的行政职责、行政行为,可以推定被告南**委会实施了强制拆除原告所诉房屋的行为,该强制拆除行为的后果及行政法律责任应由其承担。被告南**委会在本案诉讼期间未就强制拆除房屋行为的合法性提供证据、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也未赋予其强制拆除权,故被告南**委会强制拆除原告所诉房屋行为,证据不足、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应属违法。对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南**委会强拆程序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迁办作为本案南山风景区“城中村”改造项目中的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管理部门,未实际参与项目属地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被**迁办强拆程序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镇江市**管理委员会强制拆除原告丁**所有的原位于本市鹤林社区招隐花苑31号房屋的程序违法。

二、驳回原告丁**要求确认被告镇江市拆迁管理办公室强制拆除房屋程序违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镇江**管理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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