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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3)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不服被告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丰志平、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姜**、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于2014年6月26日对原告作出润*(金)行罚决字(2014)417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的主要内容为:被处罚人赵**(自然情况略)。现查明:2014年6月24日上午,赵**在北京市西城区平安西里大街41号中纪委南大门口西侧围栏内,采取喝药水的方式引起周边群众围观,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后被公安机关查获。赵**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给予赵**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收缴赵**持有的信访材料壹份、遗书壹份。

被告提供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一条;

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十一条;

3、镇江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

被告提供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证据有:

1、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五份;

2、对韩*的询问笔录;

3、原告的遗书;

4、原告的信访资料、火车票;

5、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福绥境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

6、原告的诊断证明书、检验报告单、急诊处方笺、毒物检测报告等;

7、收缴物品清单、罚没款专用收据;

8、光盘一张(载有北京警方录制的原告喝药水的现场录像)。

被告提供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证据有:

1、指定管辖决定书;

2、受案登记表;

3、传唤证、呈请延长传唤报告书;

4、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

5、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

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案件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7、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

8、润*(金)行罚决字(2014)4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9、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

10、行政拘留执行回执;

11、到案经过。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因房屋被强拆、母亲被殴打致死,原告于2014年6月至北京市上访。为引起中纪委的重视,原告于6月24日在中纪委门口喝农药自杀。2014年6月26日,被告以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对原告作出的润公(金)行罚决字(2014)4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并未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处罚决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认定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其作出的润公(金)行罚决字(2014)4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法律依据不认可,认为镇江市公安局作出的指定管辖通知书是错误的,被告对原告处罚没有管辖权;事实依据中对证据2、3、4、6、7没有异议,对证据1、5、8有异议,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程序部分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确认如下: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是其在行使行政职权中,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和制作,具备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故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上午,为房屋拆迁、母亲死亡之事去北京市上访的原告赵**,在北京市西城区平安西里大街41号中纪委南大门口西侧围栏内,采用喝药水中毒的方式引起众多群众围观,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福绥境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后被送至医院治疗。2014年6月25日被告对原告依法进行传唤并进行了调查取证,认为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收缴原告持有的信访材料、遗书的处罚。原告在复议期间内向镇江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镇行复第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润公(金)行罚决字(2014)417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被告具有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权。原告上访本应遵循合法的途径,但却在首都的重要单位附近采用喝药水中毒的方式引起了众多群众围观,造成了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违禁品……直接用以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故被告依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收缴原告持有的信访材料、遗书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要求撤销被告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于2014年6月26日对原告赵**作出的润公(金)行罚决字(2014)417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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