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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镇江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因要求被告镇江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曹志化、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商苏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2月,原告房屋遭遇非法拆迁,之后房屋遭到有意破坏,屋内外物品遭窃,直至2014年3月原告的房屋被完全拆毁。原告多次向“110”报警,要求公安机关履行保护义务,被告拒不履行义务,致使原告财产遭受巨大损失。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未履行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违法。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要求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申请书以及相关邮寄回执;

2、手机通话记录清单,证明原告六次报警;

3、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合法所有权人;

4、原告房屋照片一组,证明原告房屋被拆之前及被拆之后的状况;

5、镇江市公安局转送信访事项告知单,证明对原告房屋被拆一案被告应当立案;

6、原告的信函、介绍信;

7、国土资源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信访资料等一组,证明原告房屋所在的土地现被违法占用;

8、原告自制的录音,证明被告没有履行保护公民财产权的法定职责。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2013年10月所涉警情,被告严格按照规定接处警,进行处置。2014年3月15日原告房屋被拆一案,被告进行了大量的走访工作,目前尚未查明具体行为实施人。原告所诉与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6份;

2、接处警信息表6份;

3、原告房屋被拆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

4、受案登记表;

5、对丁**、曹志化、沈**、孙**、梁**、吴*、严**、杨**、陆**、范**、胡*、戴*、朱**、李**、张*、韩*、张**的调查询问笔录。

以上证据证明对原告的报警被告已及时处警并进行了大量调查走访,被告依法履行了职责。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主要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没有异议,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6、7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不认可。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主要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3没有异议,证据1、4、5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确认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5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证据6、7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8不具备合法性,依法均不予确认。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是其在行使行政职权中,为了查明事实,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收集和制作,具备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镇江市公安局指挥中心于2013年10月6日、10月13日、10月14日、10月27日、10月28日接到“110”电话报警,主要报警内容是关于原告原招隐花苑31号房屋被拆、被盗等事项。接警单位:镇江市公安局南山分局竹林路派出所。民警即时出警到达现场查看并进行处置。2014年3月15日镇江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到“110”电话报警,报警内容为招隐花苑31号房屋未签订拆迁协议即遭到拆毁。被告单位民警现场处警后,先后向报警人、房屋所有权人、拆迁事务所工作人员、房屋周围的保安、工人等十余人调查询问有关情况,但至今尚未查明具体行为实施人。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有依法保护公民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的法定职责。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对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间原告方的报警,被告及时出警并进行了相关处理;对于原告房屋被拆毁之事,被告依法受案,进行了大量的调查、走访,目前调查尚未结束。被告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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