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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镇江市公安局南山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镇江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商苏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镇江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于2014年6月26日对原告作出南公(竹)行罚决字(2014)4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的主要内容为:被处罚人张**(自然情况略)。现查明:2014年6月24日上午,张**在北京市西城区平安西里大街41号中纪委南大门口西侧围栏内,用喝药水的方式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张**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给予张**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

被告提供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一条;

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

3、镇江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

被告提供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证据有:

1、到案经过;

2、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三份;

3、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

4、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福绥境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

5、镇江市驻京信访工作组出具的情况说明;

6、调取证据通知书;

7、原告的急诊病人记录表、检验报告单、急诊处方笺等;8、原告本人的书面陈述;

9、原告的个人基本信息;

10、光盘一张(载有北京警方录制的原告喝药水的现场录像)。

被告提供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

2、传唤证、呈请延长传唤报告书;

3、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

4、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

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6、行政案件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7、南*(竹)行罚决字(20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8、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

9、行政拘留执行回执。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因房屋遭遇违法拆迁,原告至北京市中纪委反映情况。2014年6月26日,被告以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对原告作出的南公(竹)行罚决字(20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并未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关于原告的毒检室检测报告和检验报告单查取凭证,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在身体没有康复的情况下被从北京市的医院强行带回本市。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认定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其作出的南公(竹)行罚决字(20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均不予以认可,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无管辖权,原告即使违法亦应由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确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虽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原告的证明目的无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是其在行使行政职权中,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和制作,具备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上午,为房屋拆迁一事去北京市上访的原告张**,在北京市西城区平安西里大街41号中纪委南大门口西侧围栏内,采用喝药水中毒的方式引起众多群众围观,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福绥境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后被送至医院治疗。2014年6月25日被告对原告依法进行传唤并进行了调查取证,认为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

条的规定,对本案被告具有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权。原告上访本应遵循合法的途经,但却在首都的重要单位附近采用喝药水中毒的方式吸引了众多群众围观,造成了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被告依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对原告要求确认该处罚决定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要求确认被告镇江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于2014年6月26日对原告张**作出的南公(竹)行罚决字(2014)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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