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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因要求被告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姜**、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家于2014年9月24日至9月27日被不法分子围困、威胁恐吓,原告多次拨打110报警,被告无作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确认被告不处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电话报警清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至9月27日多次拨打“110”报警;

2、照片一张,证明原告被不法分子围堵、监视。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的110报警,被告依法进行警情处置,履行了职责,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警情库综合关联查询;

2、接处警登记表八份;

3、处警经过;

4、接处警登记表、处警经过;

5、对鲇鱼套村书记李**、孙*的询问笔录;

6、镇江市公安局指挥中心的情况说明;

7、江苏镇江**村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

8、江苏镇**理委员会答复意见。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已及时处警,依法履行了职责。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主要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主要质证意见为:对被告的证据均不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确认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且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是其在行使行政职权中,为了查明事实,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收集和制作,具备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至27日,镇江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到原告“110”电话报警34次,主要反映鲇鱼套村头匡11号因上访问题有黑社会人员在其家门口敲门、砸窗、阻碍其进出,在七里天**银行有人向其索要钱,因系重复报警,指挥中心指令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七**出所处警一次、蒋*派出所处警八次。蒋*派出所于2014年9月24日共四次接处警,处警时间分别为:09:04、10:24、17:59、20:09,主要报警内容是鲇鱼套村11号有人不断敲门、砸窗、冲门,民警至现场,经了解,系该村村委会工作人员通知原告到村委会开会,原告不去等事项,未见窗被砸。蒋*派出所于2014年9月25日接处警二次,处警时间分别为:16:21、18:42;2014年9月26日接处警一次,处警时间为:09:49;2014年9月27日接处警一次,处警时间为:10:53,报警的主要内容均为在鲇鱼套村11号有人在门口堵门闹事、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处警经过:民警至现场,经查未发现有人被限制人身自由。2014年9月26日七**出所接处警一次,处警时间为:11:42,报警内容主要为润州区政府铁路天桥下江**行有纠纷,处警经过:未发现有人被限制人身自由。

2014年9月28日,对原告的报警事项,被告向江苏镇江润州工业园区鲇鱼套村村书记等人进行相应调查,经核实该村村委会的有关工作人员并未限制原告的人身权利和人身自由。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有依法保护公民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的法定职责。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对于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27日间原告方的报警,被告及时出警并进行了相关调查核实,被告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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