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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与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祝**因要求被告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以下简称邗江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0月17日及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祝**及其委托代理人裴**、储彪,被**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柏正友、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于2014年3月14日向被**分局邮寄了《立案查处申请书》,要求对涉嫌故意毁坏其财物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并追究行为人法律责任。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书面处理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祝*奇诉称,原告系扬州市邗江区槐泗琼花麻油加工个体经营户,经营地点位于扬州市邗江区槐泗镇槐二村刘庄组原友谊路西侧,2013年3月20日,在未经原告同意也未见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原告麻油加工厂部分房屋被强制拆除,因没有任何单位或个人承认是强拆的实施主体,故于2014年3月14日向被告寄交了《立案查处申请书》,要求对该起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理,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查处职责,因此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并责令其履行。

被告辩称

被**分局辩称,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向我分局寄送了《立案查处申请书》,经审查后,认为申请其所述违法行为发生地不属于我局管辖区域。扬州市人民政府(扬**(2013)20号)《关于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代管区域扩容的通知》中已明确自2013年1月29日起将邗江区槐泗镇的槐二村划归平山乡代管(景区代管),以及扬州市公安局(扬公局(2013)324号)《关于广陵、邗江、景区、生态科技新**局部分治安管辖区域划分调整的通知》中也明确自2013年12月16日起将原邗江区平山乡划出的槐二村由蜀冈-瘦西湖**区分局(以下简称景区分局)平**出所管辖,无论原告要求我局查处事项的案发时间还是向我局寄交查处申请时间,其要求立案查处的事项均不属于我局管辖范围。根据案件属地管辖原则,我局对原告申请要求的查处事项没有管辖权,且我局收到原告申请后,已及时与有管辖权的景区分局平**出所取得联系,得知平**出所也已经收到原告同样申请,故我局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曾于2014年3月14日向被告提出查处申请:

1、2014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寄交的要求对故意毁坏其财物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并追究行为人法律责任的《立案查处申请书》;

2、国内标准快递单据及投寄查询单;

以上证据原告用以证明曾向被告提出申请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并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可以证实被告确已收到原告上述申请的事实。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

1、2013年1月29日扬府发(2013)20号《市政府关于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代管区域扩容的通知》,证明扬州市政府已将原邗江区槐泗镇槐二村划归平山乡代管;

2、2013年12月16日扬公局(2013)324号《关于广陵、邗江、景区、生态科技新**局部分治安管辖区域划分调整的通知》,证明扬州市公安局明确原邗江区槐泗**平山派出所管辖;

3、原告寄交的《立案查处申请书》,证明景区分局平**出所也已收到原告该申请。

本院查明

经质证,原告认为,上述两份文件非原件且未盖有市政府及市局印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根据**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平山乡划归景区代管,槐二村划归平山乡代管,实质上是对邗江区原平山乡区划变更,扬州市政府无权审批;且开发区的设立需经**务院审批,开发区代管仅是受托行使行政管理权,仍应以原邗江区政府名义实施,故不存在槐二村行政区划变更的问题;对证据2,扬州市政府没有权利审批行政区划,槐二村行政区划划归平山乡并不成立,在槐二村行政区划未变更的情况下,仍属于邗江区政府行政区划范围,故对槐二村地段发生的治安案件,应由其隶属的邗江区政府公安部门管辖。对证据3虽与原告提供的《立案查处申请书》相同,但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平**出所亦收到该申请书的事实。本院认为,对于上述扬府发(2013)20号文件,因被告提供的仅系打印件,虽已说明来源于其档案室,但未有扬州市政府任何依据佐证其真实性,故不属有效证据;对于扬公局(2013)324号文件,虽系复印件,但确盖有扬州市公安局印章,并非原告主张的未盖有印章,原告虽对其真实性亦有异议,但不足以确认系伪造,故可以认为扬州市公安局对其各分局内部所辖区域进行了管辖调整的事实存在;对于被告提供的与原告相同的《立案查处申请书》以证明原告曾向平**出所亦提交了相同申请的事实,但该证据系被告单方说明,未有平**出所任何依据佐证,故仅据此不足以证明被告主张。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上列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除被告提供的证据1、3外,其余应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祝**因位于扬州市邗江区槐泗镇槐二村的麻油加工经营的部分房屋被拆除,曾于2014年3月14日向被**分局寄交了《立案查处申请书》,要求对该起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理。被告接报后,经审查,根据案件属地管辖原则,认为原告申请所述违法行为发生地不属于其管辖区域,对原告申请要求的查处事项没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负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的法定职责,原告以其权利受侵害为由申请公安机关查处,应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至于被告对原告申请查处的事项是否具有管辖权,原告虽对被告提供的上述管辖区域调整的合法性存在质疑,但管辖区域调整是与本案有关联的另一行为,而该行为的作出机关并非被告,行政主体代表国家所作的意思表示,应当具有公定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或撤销,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是指行政行为一经成立,不论是否合法,具有被推定合法而要求所有机关、组织或者个人予以尊重的一种法律效力,故本案中本院尚不足以对该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被告虽主张收到原告上述申请后曾联系景区分局平**出所,但未能举证证实曾向原告告知其无管辖权并已依法将原告申请移交有管辖权机关处理的事实,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行为违法,而责令被告继续履行上述行为已无实际意义。

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不履行查处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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