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现有证据看,上诉人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不在丹阳**源局挂牌出让的G1424、G1425交易地块范围内,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使用的土地在该交易地块范围内,故上诉人与丹阳**源局挂牌出让国有土地建设使用权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不具有对该土地出让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