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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诉被上诉人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镇经行初字第00027号行政判决,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被上诉人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委托代理人李*、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为镇江新区平昌新城居民。2014年5月7日,原告书面向被告递交《申请书》一份,申请公开“公开招标的招标书及合同书。注:其招标及合同书的内容是有关平昌小区内所有监控摄像头的招标及合同内容”政府信息,公开内容的方式为“你单位招标书及合同书的复印件(此招标书和合同书的授权及主管单位为新区管委会)”。被告收悉《申请书》后,根据《申请书》中所描述的信息内容,对其掌握的政府信息进行搜索,发现原告所申请的涉案信息在被告处不存在,遂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2014年(答)第3号),告知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并于该日送达于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掌握涉案信息,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5月7日向镇江**委员会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2010年10月9日的主任会议纪要中关于平昌安置小区智能化建设内容”政府信息,镇江**委员会于2014年5月15日对原告进行了答复,将原告所需政府信息以复印件形式作为附件送达于原告。上述《主任会议纪要》载明“4、……。建议由公安局牵头,会同城乡建设局、财政局、经发总公司、综治办、平**中心社区管委会赴先进地区(常州等地)学习取经,制定适合本地的可操作的实施方案;5、城乡建设局负责落实好安置小区有关智能化工程前期的布线等建设准备工作,公安分局负责智能化小区建设的技术方案设计、招投标及工程质量、进度的考核验收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答复,行政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对公安机关的具体行政职责作出了明确规定,镇江**委员会作出的《主任会议纪要》中所载的“公安机关负责智能化小区建设的技术方案设计、招投标及工程质量、进度的考核验收工作”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公安机关的行政职责。本案中,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信息,并非被告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所制作或者获取并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对其掌握的政府信息进行了合理搜索,得知其不掌握相关信息,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了原告其所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被告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并无不当,亦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法律并未规定被告应当公开非政府信息,法院亦无权对被告课以提供非政府信息的义务。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公开涉案信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孙**上诉称:其有镇江**委员会作出的《主任会议纪要》,该纪要证明被上诉人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负责平昌新城小区智能化小区建设的技术方案设计、招投标及工程质量、进度的考核验收工作。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应当具有平昌小区内所有监控摄像头的招标及合同内容信息。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在一定时间内公开平昌小区内所有监控摄像头的招标及合同。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答辩称:我局已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上诉人孙小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孙小林的上诉。

上诉人孙**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当事人在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证据均无新的质证意见,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也无异议。

本院查核原审证据,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是否合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围绕该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展开辩论,均坚持各自的诉、辩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对于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被上诉人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在收到上诉人孙**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孙**告知了其所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已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不具有对不属于自身需要进行采购进行公开招标、签订合同的职责。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也陈述其仅仅是对平昌新城小区智能化小区建设进行建议。故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告知孙**,其所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孙**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孙**认为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具有其申请信息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孙小林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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