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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与丹阳市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严**因诉被上诉人丹阳市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行初字第00041号行政判决,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严**、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查阅丹阳市万善公园片区旧城改建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文件及相关资料的原始件,并向原告提供加盖被告核对无异章的上述资料的复印件。被告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4年5月13日以挂号信方式向原告寄送了被告作出的《关于万善公园片区改造项目发展规划情况说明》和丹阳**委会丹人常(2013)10号《关于批准丹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将万善公园片区改造项目增补纳入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议案﹥的决定》。因被告无核对无异章,被告提供了两份材料的复印件。《关于万善公园片区改造项目发展规划情况说明》称,根据我市旧城改建的相关文件精神,经审核,万善公园片区改造项目符合丹阳市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庭审中,原告对被告信息公开时提供的丹阳**委会丹人常(2013)10号决定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情况说明”复印件,庭审中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异,原告也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其要求提供相关资料,故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各级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对于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公开了丹阳**委会丹人常(2013)10号决定和《关于万善公园片区改造项目发展规划情况说明》。从该“情况说明”内容看,即为原告所要求被告提供的“证明文件”,虽系复印件,但在庭审中经本院核对,原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因此,被告已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要求确认被告丹阳市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委员会未依法按原告要求提供资料的不作为行为违法、判令被告提供万善公园片区旧城改建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文件及相关资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严**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严**上诉称: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被上诉人丹阳市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委员没有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行为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丹阳市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委员会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丹阳市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委员会答辩称:我单位在收到上诉人申请以后,针对其申请,已经作出了答复,虽然由于上诉人的申请要求公开的信息含糊,但是我单位根据自己的理解以及我单位现有的关于万善公园片区存在的相应信息已经复制给了上诉人,因此我单位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严**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当事人在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证据均无新的质证意见,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也无异议。

本院查核原审证据,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了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围绕该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展开辩论,均坚持各自的诉、辩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对于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被上诉人丹阳市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委员会在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公开了丹阳**委会丹人常(2013)10号决定和《关于万善公园片区改造项目发展规划情况说明》。从该“情况说明”内容看,即为严**所要求提供的“证明文件”。因此,丹阳市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委员会已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严**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严**认为丹阳市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委员会未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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