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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认为,2014年7月9日,上诉人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向镇江新区房屋拆迁事务所申请上诉人住宅房屋按照生产附房进行拆迁补偿的法律依据向上诉人公开,上诉人由于被拒绝而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然后,原审法院以镇江新区房屋拆迁事务所不是适格的被诉主体为由,裁定对上诉人起诉不予受理,实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镇江新区房屋拆迁事务所是法律授权的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组织又是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其是合格的被诉主体,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立案。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上诉人所起诉的镇江新区房屋拆迁事务所系事业单位法人,非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也非履行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因此,其并非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原审法院以被告主体错误为由,裁定对上诉人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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