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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力驰**丹阳分公司与丹阳市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委员会行政撤销、行政批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力驰**丹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力驰多投资管理丹阳分公司)因诉丹阳市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丹阳发改经信委)撤销行政审批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力驰多投资管理丹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刘**,被上诉人丹阳发改经信委的委托代理人陈**、蒋**,被上诉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原审第三人丹阳市**限公司(以下简称皮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11月12日,被告作出291号文,同意丹阳市华东皮鞋市场三期工程建设项目变更由原告进行建设。2004年9月8日,被告对丹阳市陵口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陵口政府)作出101号文,同意原告恢复华东皮鞋市场三期工程项目的建设,原291号文停止执行。2008年8月,被告在原291号文中签署意见:因企业更名,根据工商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同意该项目按更名后的(丹阳市**限公司)企业法人名称进行更改,不另行文(即简称291号后*)。原告和第三人皮**司均加盖了单位公章。2009年11月10日,被告根据第三人新**司提供的291号后*、工程建设项目转让协议、华东皮鞋市场三期工程变更投资主体的情况说明,作出530号文,将华东皮鞋市场三期工程项目的投资主体变更为第三人新**司。庭审中,原告称其于2011年10月即知该文内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11年10月11日收到原告提交的起诉材料。2010年3月4日,新**司起诉皮**司,要求皮**司配合办理华东皮鞋市场三期工程建设项目的变更手续。在该民事案件庭审中**公司确认,华东皮鞋市场三期工程建设项目已经于2007年8月由力驰多投资管理公司丹阳分公司转让给皮**司。原审法院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2010)丹民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查明位于丹阳市陵口镇的华东皮鞋市场三期工程建设项目原属力驰多投资管理公司丹阳分公司,后该项目转让给皮**司;2009年11月3日,皮**司又与新**司签订工程建设项目转让协议,由皮**司将华东皮鞋市场三期工程建设项目转让给新**司。原审法院判决皮**司协助新**司办理相关变更手续。皮**司不服,向镇江**民法院提起上诉。因未按期交纳上诉费用,镇江**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2010)镇诉字第0173号民事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后皮**司又申请再审,镇江**民法院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2011)镇商申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皮**司的再审申请。该民事裁定书确认力驰多投资管理丹阳分公司将华东皮鞋市场三期工程建设项目转让给皮**司的事实。皮**司仍不服,向镇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镇江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镇检民行不抗(2012)9号不抗诉决定书,决定不抗诉。另查明,上海力驰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肖人力,股东为肖人力、肖**、肖人光,三股东是兄弟关系。原告工商登记的负责人是肖人光。皮**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肖**。庭审中,肖**承认由其负责原告在华东皮鞋市场三期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江苏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对华东皮鞋市场三期工程投资项目实施备案的职权。

一、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作出的530号文涉及291号文,而291号文又确定了原告属于华东皮鞋市场三期工程项目的投资主体,故原告与被告作出的530号文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力驰多投资管理丹阳分公司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二、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问题。《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第四十三条还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本案中原告庭审时认为其于2011年10月即知晓被告作出的530号文件,在2011年10月提起过行政诉讼,至今未有答复,并提供原审法院签收的证据目录。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2013年12月25日提起本起行政诉讼,可视为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被耽误的时间应当扣除。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提起本次诉讼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本院认为

三、关于被告作出的530号文是否合法问题。《江苏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经项目备案机关备案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单位应于下列变化或者调整发生之前,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备案机关报告,并申请重新备案。(一)项目法人发生变化的;……。本案中,被告291号后文将该项目由原告变更给第三人皮**司,不再另行发文。原告和皮**司均加盖单位印章予以确认,对被告这一行为并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和镇江**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均认定,原属力驰多投资管理丹阳分公司的华东皮鞋市场三期工程建设项目已转让给皮**司。因此,皮**司将该项目转让给新锐公司后,被告根据新锐公司提供的291号后文、工程建设项目转让协议、华东皮鞋市场三期工程变更投资主体的情况说明等材料作出530号文,将华东皮鞋市场三期工程项目的投资主体变更为第三人新锐公司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作出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基本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该530号文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力驰多投资管理丹阳分公司要求撤销被告丹阳发改经信委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的丹发改经贸行(2009)530号《关于下达华东皮鞋市场三期工程建设项目投资主体变更的通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力驰多投资管理丹阳分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丹发改经贸行(2009)530号《关于下达华东皮鞋市场三期工程建设项目投资主体变更的通知》批文合法,严重违背事实。1、认定事实不清。无论是291号文,还是101号文,均明确涉案工程的权利人是上诉人,只有权利人才有权处理该工程项目,皮革公司无权处理。在530号批文中,被上诉人丹阳市发改经信委将皮革公司当作权利人,明显认定事实错误。2、530号文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没有进行必要的行政审查,也没有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剥夺了上诉人的申辩权、听证权。3、291号后文是伪造的证据,没有原件,应该予以排除。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丹阳发改经信委作出的530号批文。

被上诉人丹阳发改经信委庭审中辩称:1、被上诉人作出的530号备案通知的行政行为合法。因华东皮鞋市场三期工程建设项目投资主体变更为上诉人,故被上诉人于2003年11月12日作出了291号文,同意由上诉人进行该项目建设。后上诉人与皮革公司在该291号文上共同要求被上诉人将该项目变更为皮革公司,被上诉人予以同意,并不再另行发文。随后,皮革公司与新**司签订协议,将该项目转让给新**司,并由丹阳市陵口镇人民政府协调。被上诉人根据《江苏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作出530号文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2、上诉人在291号文中加盖公章即系代表公司行使权力,是其真实意思表示。3、已经生效的丹阳市人民法院(2010)丹民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佐证了被上诉人作出的530号文的合法性。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新锐公司述称,1、被上诉人丹阳市发改经信委作出的530号文合法;2、被上诉人丹阳市发改经信委将华东皮鞋市场三期工程建设项目投资主体变更为皮革公司,上诉人已经在291号后文上加盖公章予以认可;3、皮革公司与新锐公司之间的工程项目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丹阳市发改经信委根据工程项目转让协议等相关材料作出530号文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皮革公司庭审中辩称:其与力驰多投资管理丹阳分公司意见一致,要求撤销丹阳市发改经信委作出的530号文件。并补充下列理由:1、华东皮鞋市场三期工程是力驰多投资管理丹阳分公司全额投资的;原291号文件和101号文件均明确是力驰多投资管理丹阳分公司筹措资金独资投入的。2、项目转让协议上皮革公司的公章不知道如何盖上的,该转让协议有作假嫌疑,陵口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与事实不符。3、530号批文的变更依据不符合事实,该项目并不是皮革公司的,皮革公司仅是参与建设管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丹阳市发改经信委作出的530号批文。

上诉人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当事人在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一审时提供的证据均无新的质证意见。

对一审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丹阳发改经信委、新锐公司无异议;上诉人力驰多投资管理丹阳分公司、原审第三人皮革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提出如下异议:1、原审判决书中“2008年8月,被告在原291号文中签署意见”中表述的时间没有证据证实;2、原审判决书关于对291号后文中“原告和第三人皮革公司均加盖了单位公章”的认定,应当是公章保管员私自加盖的;3、原审判决书中“2009年11月10日,被告根据第三人新锐公司提供的291号后文”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新锐公司并没有提供;4、原审判决书中关于“华东皮鞋市场三期工程建设项目已经于2007年8月由力驰多投资管理丹阳分公司转让给皮革公司”的认定,与事实不符,转让事实不存在,是公章的保管人与新锐公司法定代表人私自串通。对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异议1,即上诉人和皮革公司认为291号后文中丹阳发改经信委签署意见的时间没有证据证实,虽然丹阳市发改经信委、新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的签署时间是2008年8月,但是该签署意见中并未注明时间,且无其他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审判决书中认定丹阳发改经信委签署意见的具体时间,本院不予确认,但可以确认系在上诉人和皮革公司两公司公章加盖之前。对异议2,即上诉人及皮革公司认为在291号后文中所加盖的该两公司公章是保管员私自加盖的,因两公司公章是真实的,而本案行政诉讼中并不审查和认定各方基础法律关系,为避免争议和误解,原审判决中“原告和第三人皮革公司均加盖了单位公章”可以表述为:“291号后文中盖有力驰多投资管理丹阳分公司和皮革公司公章”。对异议3,即上诉人否认291号后文系丹阳发改经信委作出530号文的依据之一,因丹阳发改经信委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该291号后文系其作出530号文的依据之一,现上诉人及皮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认丹阳发改经信委的证据,故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异议4,即上诉人及皮革公司认为力驰多投资管理丹阳分公司并未将项目转让给皮革公司,因原审法院对相关事实的表述系引述原审法院(2010)丹民初字第801号民事案件庭审中有关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生效裁判文书查明的内容,并非对力驰多投资管理丹阳分公司与皮革公司项目转让法律关系的重新审查和重新认定,上诉人对该转让事实的异议,本案中不再予以审查。

本院经审理,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证据,除了对原审判决中关于丹阳发改经信委在291号文中签署意见的具体时间(2008年8月)不予确认以及对原审判决中关于291号后文上“原告和第三人皮革公司均加盖了单位公章”重新表述为:“291号后文中盖有力驰多投资管理丹阳分公司和皮革公司公章”之外,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是,2009年11月10日丹阳市发改经信委作出的丹发改经贸行(2009)530号《关于下达华东皮鞋市场三期工程建设项目投资主体变更的通知》是否合法。各方当事人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发表了辩论意见,且均坚持各自的诉、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项目不属于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而是属于需要备案的项目。《江苏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项目单位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因此丹阳市发改经信委应对本案项目备案进行形式审查,而不进行实质审查。而《江苏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规定备案机关逾期不作出备案的,推定其同意备案。由此也可以印证该案中的备案审查属于形式审查。

根据《江苏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经项目备案机关备案的项目,有项目法人发生变化等情形之一的,项目单位应于变化或者调整发生之前,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备案机关报告,并申请重新备案。本案中,丹阳市发改经信委根据盖有力驰多投资管理丹阳分公司和皮革公司公章的291号后文,从形式上可以认为力驰多投资管理丹阳分公司和皮革公司已经确认该项目投资主体已变更为皮革公司;根据皮革公司与新**司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从形式上可以认为投资主体又变更为新**司;根据新**司提交的情况说明等材料,可以认为上述变更在形式上得到印证。因此丹阳市发改经信委对上述材料经过形式审查后予以变更备案,符合法律规定。因法律并没有规定备案需要举行听证和听取利害关系人陈述、申辩,故力驰多投资管理丹阳分公司认为丹阳市发改经信委备案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得到支持。

《江苏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备案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备案情况和项目实施情况的检查和监督,发现项目申报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等情形之一的,备案机关可以撤销备案、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据法律法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因丹阳市发改经信委办理备案时形式审查并无不当,且丹阳市人民法院(2010)丹民初字第801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确认原属力驰多投资管理丹阳分公司投资的华东皮鞋市场三期工程建设项目已转让给皮革公司及皮革公司再转让给新锐公司等事实,故力驰多投资管理丹阳分公司请求撤销丹阳市发改经信委530号文不应予以支持。备案机关丹阳市发改经信委对于备案情况进行的形式审查,并不影响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依法确认实际权利归属。如经法定程序确定实际权利归属后确需变更原有备案的,可以申请办理备案信息的变更。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原审判决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上海力驰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丹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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