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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镇江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被申请人镇江市公安局南山分局行政不作为及行政赔偿一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润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张**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3)镇行终字第0067号行政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张**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张**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接到人身及财产保护申请后制定有关措施并履行了法定职责,属认定事实错误,将单方制作的接出警登记表作为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作为,无事实基础;原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判决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并赔偿损失30万元。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镇江市公安局南山分局辩称:我局履行了法定职责,我局民警及时到现场进行了相关处置,请求驳回张**的再审申请。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13年3月21日,张**及其他本市南山管委会辖区居民等十余人向镇江市公安局邮寄了《要求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申请书》,称在拆迁期间,申请人所在的招隐花苑小区居民遭遇了暴力拆迁,请求保护申请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镇江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收到镇江市公安局转交的上述申请后,进行了相应调查并采取了有关措施,但并未向张**等人作出答复。同年4月22日上午11时10分,镇江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到“110”电话报警,报警人称因拆迁问题到信访局上访,其朋友“张**”被人带走了;处警单位为七里甸派出所。同日12时50分,镇江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到“110”电话报警:招隐花苑21号拆迁纠纷,处警时间:12时51分;处警单位:竹**出所(镇江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所辖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上记载:“13时04分到达现场,处警情况:经了解,系张**与拆迁工作人员商谈拆迁事宜,现场无反常现象,要求双方平和理性谈拆迁,双方都没说报警”。同日18时39分,镇江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到“110”电话报警:招隐花苑21号有纠纷;处警时间:18时40分;处警单位:竹**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上记载:“18时50分到达现场,处警情况:双方同前一报警,现场双方正在灯光下谈拆迁,要求拆迁人不要太迟,依政策谈事项”。同日19时35分,镇江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到“110”电话报警:招隐花苑21号,报警人称老公被人挟持;处警时间:19时39分;处警单位:竹**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上记载:“19时50分到达现场,处警情况:现场看到,张**躺在沙发上前额有血,拆迁人员在其侧;初步了解,拆迁人员讲,张签完字后口述“没法交代了”,头撞墙,问张**情况,没回答;后社区、拆迁人员一起,将其送往医院急救,期间,民警与张交流,他不搭话;CT报告出来后,医生称无大事,民警告诉张等其好后至派出所谈话了解情况”。后镇江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向镇江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反馈了上述信息。张**在当日被送至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治头部、胸部、双膝外伤、头部CT未见明显异常,24日出院。4月23日,镇江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向商谈拆迁的人员史**等人调查询问有关张**拆迁以及受伤等情况,并电话联系张**告知需要向其当面了解情况,遭其拒绝。张**提出要求镇江市公安局南山分局赔偿的依据是受伤的医疗费用、房屋租赁费用以及精神损失计30万元,并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有依法保护公民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的法定职责。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被申请人镇江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在接到上级公安机关转交的张**等人的书面申请后,制定了有关措施,虽未对张**等人答复,但并未影响具体案件的出警。对于4月22日张**方的报警,被申请人及时派员出警、到达现场及时了解情况并进行了相关处理,已经依法履行了相应法定职责。再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并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一、二审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张**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张**的再审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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