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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双**限公司与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双**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行初字第000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江苏双**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晨逸,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汤*,束**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束*红系江苏双**限公司员工。2013年3月31日18时30分左右,束*红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从居住地前往公司上班途中,沿未向社会开放的丹阳市开发区站前路由南往北行驶到张巷村附近时,被苏1130964手扶式拖拉机撞伤,被送丹**民医院后转江苏**医院治疗,诊断为双侧额叶、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左颞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顶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裂伤,眼眶骨折、眶内侧壁下血肿,妊娠早期流产。2013年4月10日,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16130004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束*红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2月14日,束*红向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相关材料。经审查,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2月24日予以受理,并于当日向江苏双**限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其限期举证。江苏双**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核实,于2014年4月22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作出丹人社工(2014)3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束*红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14年5月4日,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了当事人。江苏双**限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的丹人社工(2014)3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丹阳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束**作出工伤认定属于其法定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束**在从居住地前往单位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束**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形,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江苏双**限公司称束**发生事故的路段不是道路,未向社会开放,束**在该路段行驶不应认定必经合理路线。原审法院认为该路段虽未对社会开放,但相关部门并未禁止行人、车辆行驶,且系束**从居住地到江苏双**限公司单位上下班的合理路线,故对江苏双**限公司的观点不予采纳。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束**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审核予以受理,并向江苏双**限公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江苏双**限公司提出异议后,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调查核实;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送达,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江苏双**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驳回江苏双**限公司要求撤销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的丹人社工(2014)355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江苏双**限公司上诉称:本案所涉事故性质并非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束伟红所行驶路线并非合理路线,不应认定为在上下班途中。因此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束伟红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上诉人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当事人在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二审期间,本院依职权对丹阳市公安局大泊派出所民警张**和丹阳经济开发区前艾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束**进行调查,张**陈述:其参与处理交通事故,当时该路路面已经完工,附属设施还没有完工,周边岔道口没有看到禁止通行标志;束**陈述:事故发生后,其到现场,看到警察处理,当时路已基本铺好,但是周围的绿化带、道路岔道口的接口等还没有建好,该村村民为了方便都从此路通行,路上的岔道口也没有设置禁止通行的标志和阻拦设施,到现在该路还没有正式通行,但车辆都在上面走。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照片1张,证明该路当时已经设置禁止通行的标志。上诉人称该照片是从施工单位处调取,但照片上并未无拍摄人签字或印章。该照片内容是2013年2月18日道路未完工的绿化带立有“道路施工、禁止通行”牌,同时该照片中岔路口没有禁行标志,并且有人骑车从岔路口通行。

经当庭质证,上诉人对张**没有看见禁行标志的有关陈述有异议,对张**的其他陈述无异议。上诉人对束**有关没有设置禁行标志的陈述有异议,对束**的其他陈述无异议。两被上诉人对上述两人的陈述无异议。对于上诉人提供的照片,两被上诉人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束**还认为该照片即使是事实也是在事故发生前1个月拍摄,事发当时道路上没有照片上的禁止通行标志,路已经修好,路的两头没有标志,车子全部通行。

本院查明

本院结合全案证据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张**的陈述,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系对其履行职务过程的真实反映,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束**的陈述,与一审期间丹阳开发区前艾**员会的证明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提供的照片,由于无法证明证据来源和形成过程,故本院对该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且即使该照片真实,也只是反映“道路施工、禁止通行”的标志已被放置到案涉道路中尚待施工的绿化带区域,而不能证明在案涉道路的入口及岔道口未设置禁止通行的标志和阻拦设施。

本院经庭审调查,对原审证据进行复核,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证据均无新的质证意见,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3月31日,束伟红骑电动自行车在丹阳市开发区站前路发生事故,当时该路尚有绿化带区域等部分工程未完工,但是未在道路入口和岔道口设置禁止通行的标志和阻拦设施,周边居民已在此路上通行。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的丹人社工(2014)355号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即束伟*所涉事故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交通事故。围绕该争议焦点,各方发表辩论意见,与各自的诉辩意见无异。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中,2013年3月31日18时30分左右,束**骑电动自行车从居住地前往公司上班途中,沿丹阳市开发区站前路通行时被拖拉机撞伤。由于事发当时,在该路入口及岔道口未设置禁止通行的标志和阻拦设施,周边居民已在此路上通行,该路处于已实际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状态,符合“道路”的本质特征,故公安机关认定束**所涉事故属于交通事故并无不当,束**的上班路线亦是合理路线。因公安机关认定束**对该事故负次要责任,故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此认定束**构成工伤,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束**所涉事故并非交通事故、束**的行驶路线不是上下班途中合理路线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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