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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江苏省**管理委员会、丹阳市国土资源局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肖**诉江苏省**管理委员会、丹阳市国土资源局擅自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行为违法一案,丹**民法院作出(2009)丹行初字第60号行政裁定书,驳回肖**的起诉。肖**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1)镇行终字第0032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肖**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肖**申请再审称:其请求确认两被申请人将其承包的8亩土地经营权擅自收回的行为违法,该请求事项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一、二审法院以其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一、二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应对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肖**的诉讼请求是确认两被申请人将其承包的8亩土地经营权擅自收回的行为违法,该请求的前提是存在两被申请人将其承包的8亩土地经营权擅自收回这一事实,但对这一事实肖**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两被申请人亦否认实施了上述行为。同时,肖**主张被擅自收回的该8亩土地属于集体所有,且至今仍未办理征地手续,故该土地性质仍为集体所有。肖**未能举证证明其诉讼请求针对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其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故原一、二审裁定驳回肖**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原一、二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肖**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七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肖**的再审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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