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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与镇江市大路镇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陶**因诉被上诉人镇江市大路镇人民政府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镇经行初字第0025号行政裁定,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陶**和委托代理人邱**,被上诉人镇江市大路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赵*、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镇江市**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7月31日,因扬中大桥沿线拆迁,原丹徒县**民委员会高墩子村民小组初审后,同意原告在大路镇新港村(现大路村)高墩子新村的后老河网化河里建房,并在原告提交的建房申请中同意原告用地158.92平方米,新建楼房两间(二层),加楼梯间和厢房,建筑面积175.44平方米,房屋四至为:“东至老河网化河头墙外1米,南至陶廷生3米,西至走路,北至陶六厢房墙外4米”。该申请未经现场勘察、村委会审核以及乡(镇)规划建设办公室审批。1993年11月5日,原丹徒县**民委员会在原告建房申请报告上同意原告新建楼房两间(61.8平方米),厢房一间(29.4平方米),合计建筑面积91.2平方米。后陶**未按原丹徒县大路镇新港村委会高墩子村民小组初审意见以及原丹徒县**民委员会审批意见进行建房,扩大用地面积,建造了平房六间。

因原告欲在六间平房上加层,2009年10月24日大路镇建设管理服务所作出停工(核查)通知,认定原告加层属于违规建设,责令原告立即停工、自行拆除。2013年3月13日,被告和镇江新区拆迁事务所共同发布《搬迁奖金公告》,对大路镇大路村所涉镇江新区九年一贯制学校拆迁项目的拆迁户进行搬迁奖励,原告所建房屋在上述拆迁范围内。由于大路中小学扩建,原告的房屋严重影响了施工,为确保准时开学,第三人研究决定,于2013年4月14日下午组织村委会干部租用挖机将原告的房屋拆除。2013年8月,原告以其房屋被违法拆除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镇江市大路镇人民政府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8月29日与被告、镇江新区拆迁事务所就涉案房屋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在行政诉讼中,有必要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公民提起行政诉讼,必须有具体的事实根据,证明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确实存在。2013年3月13日被告发布的《搬迁奖金公告》是对建设项目范围内全体村民的事项告知,原告提交的两张照片仅能证明涉案房屋已被拆除,但均无法证明涉案房屋是被告所拆除。原告就涉案房屋被拆除后与被告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亦不能充分证明被告实施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第三人承认原告的房屋是为解决大路镇中小学扩建项目而组织村干部租用挖机拆除的。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委托第三人拆除了自己的房屋,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起诉不具备法定要件,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陶**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陶**上诉称:被上诉人镇江市大路镇人民政府是强拆房屋的实施者,是本案适格被告。被上诉人镇江市**民委员会不是拆迁人,也不是行政执法主体,是他人指使强拆房屋的。即使被上诉人镇江市**民委员会强拆房屋,也应视为受镇江市大路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请求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镇江市大路镇人民政府答辩称:涉案房屋并非镇江市大路镇人民政府拆除,镇江市大路镇人民政府不是适格被告。陶**已与镇江新区拆迁事务所和镇江市大路镇人民政府就涉案房屋事后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上诉人陶**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当事人在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庭审质证,上诉人陶**,被上诉人镇江市大路镇人民政府对原审证据均无新的质证意见,被上诉人镇江市大路镇人民政府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也无异议。上诉人陶**认为对其房屋被原审第三人组织人员拆除有异议,对其他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核原审证据,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镇江市大路镇人民政府有无强拆的行为,镇江市大路镇人民政府是否适格被告。围绕该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展开辩论,均坚持各自的诉、辩意见。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提起行政诉讼,必须要有具体的行政行为或行政机关不作为的事实根据。本案中,上诉人陶**的房屋被拆除,陶**认为系被上诉人镇江市大路镇人民政府所为。镇江市大路镇人民政府否认拆除陶**的房屋,而从现有证据看,2013年3月13日镇江市大路镇人民政府发布的《搬迁奖金公告》是对建设项目范围内涉及全体村民事项的告知,房屋被拆除的两张照片,仅能证明涉案房屋已被拆除,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屋是被镇江市大路镇人民政府所拆除。被上诉人镇江市**民委员会承认其组织拆除陶**的房屋,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镇江市**民委员会拆除房屋系受镇江市大路镇人民政府委托。故陶**的起诉不具备法定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陶**的起诉并无不当。涉案房屋被拆除后,陶**可依法向镇江市**民委员会主张赔偿;同时根据镇江市大路镇人民政府发布的《搬迁奖金公告》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镇江市大路镇人民政府亦负有给予陶**补偿安置义务,如果陶**认为协议内容损害其合法权益,也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综上,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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