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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张**等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4年9月28日,本院收到上列三起诉人邮寄的行政诉状,状告镇江市规划局和第三人镇江市人民政府、江苏省**供电公司,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核发的选字第321100201200035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三起诉人虽然列举了变电所在世界各地发生过的火灾、爆炸等危害,且声称110KV变电所对周边的居民必将产生人体健康的危害,但没有提供具体行政行为致其合法权益受损的事实根据,不符合行政诉讼受理的条件。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蔡**、张**、陈**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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