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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吴**与镇江市公安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吴**因要求被告镇江市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及其委托代理人栾金光、被告镇江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姜**、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报案,请求被告对原告被非法拘禁、人身受到伤害立案侦查并保护人身安全,但被告收到报案函后,未给予任何答复,也没有进行任何处理,现请求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

二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敦请镇江市人民检察院、镇江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并保护人身安全的律师函。

2、邮寄单(编号1043393090600);

3、快递单网页截图(编号1043393090600);

4、江苏省公安厅行政复议决定书;

5、二原告向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提出的伤情鉴定申请书复印件;

6、邮寄伤情鉴定申请书的底单(编号1078285588105、1078285586405);

7、署名为吕**、吴**的敦请镇江市人民检察院、镇江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并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的申请书;

8、邮寄底单及回执(编号1078285911505);

9、二原告拨打110、12345等的通话记录;

10、照片十张;

11、原告吴**的门诊病历复印件;

12、原告吕**的住院病历;

13、原告吕**的住院收费收据;

14、原告吴**授权吕**维权的委托书复印件。

证据1-3,证明二原告向被告报案的情况。

证据4,证明二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证据5、6,证明二原告向润**局申请过伤情鉴定。

证据7-9,证明二原告向被告报案情况。

证据10-13,证明二原告遭受到非法拘禁及伤害的情况。

证据14,证明原告吴**委托原告吕**维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已经将函件转递涉嫌违法行为地的所在公安机关即镇江市公安局润**局(以下简称润**局)处理。同时,律师函反映的是请求对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对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由润**属地管辖。如认为润**局应当立案侦查而未立案侦查,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处理,本案提起行政诉讼明显不当。且二原告提起确认被告不作为违法、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前提,是曾经提出过相关申请。律师函中无二原告签名,也没有授权委托书,不能视为二原告曾提出过申请;针对二原告反映的相关事宜,润**局已协助当事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二原告起诉被告行政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向**提供了如下证据:

1、人民来信登记簿;

2、公安信访事项阅批单;

3、润州分局的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阅批单;

4、蒋*派出所与原告吕**签订的协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律师函系刑事报案,证据1、2、3反映出被告仅作为人民来访处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同时,证据4中的赔偿事宜与律师函中故意伤害无关,若有关,涉及不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协议内容违法,故对证据4的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律师函没有原告签名,亦没有委托代理手续,不能视为原告曾提出过申请;同时,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已经转交督办,履行了法定职责;故对于上述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5-14并未在寄送律师函时一并提交,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系其在履行职责中依法制作,证据3系被告下属机关在履行职责中依法制作,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系北京市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毕**、栾金光向被告寄送律师函及原告申请行政复议过程的客观反映,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14在寄送律师函时并未一并提交给被告,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北京**事务所律师毕**、栾金光向被告镇江市公安局邮寄《敦请镇江市人民检察院、镇江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并保护人身安全的律师函》。该律师函反映二原告吕**、吴**在征地拆迁过程中被非法拘禁和故意伤害,相关人员涉及滥用职权,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依法保护其人身安全。2013年12月30日,被告根据管辖规定,责成润州分局依法调查处理。2014年4月21日,二原告以被告行政不作为向江**安厅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6月15日,江**安厅作出了苏*复决字(201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不构成不作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范围。本案中,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向被告寄送律师函的主要内容是反映二原告在征地拆迁过程中遭受到滥用职权、故意伤害、非法拘禁等行为,要求被告及检察院立案侦查,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该律师函申请的是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事项,公安机关是否进行刑事立案以及如何处理,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调整的范围。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吕**、吴**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吕**、吴**。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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