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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兴市双**有限公司与镇江市运输管理处运输管理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泰兴市双**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镇江市运输管理处运输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与2014年2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镇江市运输管理处于2013年10月15日对原告作出镇交运罚(2013)第011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当事人泰兴市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地址:泰兴市经济开发区阳江西一路11-3。违法事实及证据:2013年10月15日9时,当事人泰兴市双**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徐**驾驶苏M-×××××在镇江市润扬大桥桥西收费站,因取得道路交通运输经营许可的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件、无效道路运输证件或者超出道路运输证件标明的经营范围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被镇江市运输管理处执法人员查获,以上事实违反了《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6000元,并责令即日改正。

被告在其举证期间内提供的证据有:

一、关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证明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

1.《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四条;

2.《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七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

二、关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证明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1.《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2.《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项;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分类和品名编号》。

三、关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证据,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清楚。

1.对原告驾驶员徐**所作的现场笔录一份;

2.对原告驾驶员徐**所作的询问笔录;

3、车辆所载货物现场的照片;

4.原告运输货物的增值税发票;

5.运输行政强制措施告知书及证据登记保存清单;

6.原告的道路运输证基本信息载图。

四、关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

1.立案审批表;

2.违法行为调查报告;

3.运输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

4.违法行为通知书一份;

5.陈述申辩书一份;

6.证据登记保存清单;

7.运输行政强制措施告知书;

8.行政处罚决定书;

9.江苏省罚没款专用凭证;

10.文书送达回证;

11.处罚结案报告。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5日,原告安排工作人员运送推车式灭火器,途径润扬大桥镇江西高速出口时,被被告工作人员查扣,被告以原告使用危险品运输车辆运输普通货物为由,将原告的车辆扣押并对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的执法人员不具有乘押危险品车辆的资格,被扣车辆的停放地点也不具备停放危险车辆的资格,被告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不系安全带,吸烟并接打电话,认为被告是趋利执法,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镇交运罚(2013)第011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返还罚金6000元。

原告在庭审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照片一张;2.录音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的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接打电话,不系安全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原告所有的苏M-×××××中型普通载货汽车的核准经营范围是:道路危险货物运输(3类,6类1项,8类)。2013年10月15日,上述车辆运输的货物为普通货物,原告行为违反了《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该条规定不得使用罐式专用车辆或者运输有毒、感染性、腐蚀性危险货物的专用车辆运输普通货物,故依据《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镇交运罚(2013)第011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处罚程序违法,且应该进行听证后再进行处罚,原告运输的货物符合相关规定。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录音与原告提交的录音书面内容不相符合,且该录音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照片并没有显示系相关工作人员,故不应予以认定。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其在履行职权中依法收集、制作,原告对其真实性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录音,经播放无法与原告提供的书面内容相互对应,原告提供的照片亦未能显示与本案相关,故本院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苏M-×××××中型普通货车为泰兴市双**有限公司所有,该车的经营范围为危险货物运输(3类),危险货物运输(6类1项),危险货物运输(8类)。2013年10月15日,原告使用苏M-×××××运输MPTZ/30推车式水基型灭火器和20只空桶,车辆行驶至润扬大桥镇江西出口时,被被告工作人员查获。被告认为原告违反了《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随即将苏M-×××××车辆登记保存,对原告作出了镇交运罚(2013)第011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罚款6000元,并责令即日改正。被告于当日向原告送达了违法行为通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的工作人员在查处过程中违规驾驶和停放车辆,作出行政处罚未经过听证程序,存在先处罚后让原告签字等违反程序的行为,认为车辆装载货物符合相关规定,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经比照2012年5月11日由中华人民**检验检疫总局和中国国**委员会共同发布的《危险货物分类和品名标号》(GB6944-2012代替GB6944-2005),未发现原告运输的MPTZ/30推车式水基型灭火器和20只空桶存在该标准中。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否具有事实依据、是否违反了法定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工作”;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不得使用罐式专用车辆或者运输有毒、感染性、腐蚀性危险货物的专有车辆运输普通货物”。《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道路运输证件或者核减相应的经营范围:(一)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件、无效道路运输证件或者超出道路运输证件标明的经营范围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原告所有的苏M-×××××车辆已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原告应该依法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经营。本案中,原告对运送MPTZ/30推车式水基型灭火器和空桶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认定原告超越核定经营范围经营的证据充分,故原告的此次运输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的事实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另根据《江苏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二条规定:“。前款所称的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的罚款”。本案的被诉具体行政处罚为6000元,不符合该规定的听证条件,故被告未进行听证程序不违反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认定的证据,被告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时,对证据的搜集符合相关规定,并告知了原告相关权利义务,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本院对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行政处罚时存在程序违法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认为被告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违规驾驶及停放车辆的行为,与本案的诉讼请求不具有关联性,亦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泰兴市双**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镇江市运输管理处作出的镇交运罚(2013)第011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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