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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许可一案,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8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被告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委托代理人张*、朱银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所委托的驾驶证审验机构丹阳市交**辆管理所(以下简称丹**管所)于2014年7月28日对原告提出的驾驶证审验请求,以原告存在交通违法行为未处理完毕为由不予审验换发,并告知原告。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不予审验换发驾驶证的证据、依据如下:

1、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

2、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驾驶人违法记录查询结果;

3、姜堰市人民法院(2010)泰姜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

4、江苏省**民法院(2010)泰中行终字第127号行政判决书;

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交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安部令第123号)(以下简称《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安部关于印发《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工作规范》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8日,原告到被告委托的丹**管所申请换领新驾驶证,并提交了相关材料。但丹**管所以原告存在未处理完毕的交通违法行为为由,告知原告不能换领新驾驶证。原告认为,原告的申请换证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不予审验换证理由不能成立,要求被告履行依法审验换证的法定职责。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

2.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证明、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过换证申请并提交了符合法律规定的材料。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0年1月12日,被告因驾车超速,被江苏省姜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罚后,至今没有缴纳罚款,原告的交通违法行为未处理完毕,不符合《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规定的通过机动车驾驶证审验的法定条件,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理由不成立。

经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将交通违法行为处理完毕作为驾驶证审验换发的前置条件明显超越了《道交法》及《道交法实施条例》的授权,应认定为无效的规定。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与证据3、4相互印证,均为相应职权机关依法作出,原告对其真实性也予以认同,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5系被告职权依据、法律依据、认定程序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其向被告申请审验更换驾驶证过程的客观反映,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2日,原告张*因驾车超速被江苏省姜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查处,并作出了3212841006660351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处以200元罚款。原告对该处罚不服向江苏**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姜**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了原告的上诉,上述判决均已生效。原告张*至本案诉讼时未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

2014年7月,原告到被告委托的驾驶证审验机构丹**管所申请换领新驾驶证,被告知因存在交通违法行为且未处理完毕,依据《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不能通过审验换发新驾驶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交通违法行为未处理完毕,不予通过审验换发新驾驶证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法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道交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审验”。《道交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换发机动车驾驶证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驾驶证进行审验”。《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交通违法行为或者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的、身体条件不符合驾驶证许可条件的、未按照规定参加学习、教育和考试的,不予通过审验”。《道交法》、《道交法实施条例》对驾驶证的审验换发明确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作为**安部的部门规章,该规章的上述规定是对《道交法》、《道交法实施条例》关于驾驶证审验换发的具体规定,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属于增设违反上位法的条件。同时,该规章规定是为解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中现实问题的必要措施,驾驶员有交通违法行为未处理完毕,说明其违法状态没有消除,不利于交管部门的管理,**安部门将违法行为处理完毕作为审验驾驶证的条件,符合《道交法》、《道交法实施条例》的立法精神。综上,被告适用《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以原告存在交通违法行为且未处理完毕为由,不予审验换发驾驶证并无不当。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要求确认被告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将交通违法行为处理完毕作为换发新驾驶证前置条件违法并要求被告一日内换发新驾驶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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