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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限公司与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限公司不服被告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陈**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3年10月22日同时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苏**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戚*,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顾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2日作出镇工伤认字(2013)0928号认定工伤决定。该决定的主要内容为:江苏**限公司:你单位陈**,性别男,年龄40,职业操作工,身份证号×*,于2012年3月6日,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经镇江**民医院2012年3月6日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左肱骨、左尺桡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下肢、头部外伤、耻骨联合分离、左侧臂丛神经损伤。上述情况经我局调查核实,对照《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586号)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工伤。

被告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

1、镇江**民医院的出院记录一份,证明第三人受伤的情况;

2、工作牌,证明第三人和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3、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第三人是2012年3月6日7时15分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

4、镇江市京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镇京劳人仲案字(2013)第77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第三人和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5、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第三人和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3月6日第三人的下班时间为早上六点。

6、工伤认定申请表;

7、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

8、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

9、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回执;

10、工伤认定决定书及相关送达回证。

证据6-10均证明被告程序合法。

被告提供的行政法规依据有:**务院《工伤保险条例》。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为第三人在单位安排了宿舍,其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也不属于下班必经之路,且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亦不属于下班期间,同时第三人在交通事故中的事故责任为同等责任,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镇工伤认字(2013)09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虽为第三人在公司内安排了宿舍,但是否在职工宿舍居住,是第三人的自由选择,第三人在早晨下班后选择回家,在回家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故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陈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不能仅凭证据2就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因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收集的,且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具有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的特征,故本院依法确认并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早7时15分,李**驾驶沪B/×××××号中型普通货车,沿243省道由句容往镇江方向行驶,行至243省道38公里加900米处(即243省道与通往边城集镇道路的“Y”行三叉路口地段),与对面交会左转弯行驶的第三人陈**所驾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陈**受伤。后陈**经医院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左肱骨、左尺桡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下肢、头部外伤、耻骨联合分离、左侧臂丛神经损伤等。发生事故的地点在原告单位至第三人家的线路中。2012年4月17日,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

2013年2月26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关于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要求其提供书面劳动合同或申请劳动仲裁明确劳动关系。2013年6月17日,镇江市京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认定第三人于2010年3月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工作期间,原告未为第三人办理各项社会保险。2013年8月2日,被告作出镇工伤认字(2013)09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所作的镇工伤认字(2013)09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审理中,原告对第三人事故发生当日系早上六点钟下班并无异议,认为原告单位在本市城东谏壁,第三人家在句容,其所走路途并非下班途中,而是回乡路途。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是否系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镇江市人民政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其受理第三人陈**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对此作出镇工伤认字(2013)09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事故当日早上6时下班后,骑摩托车回其在句容市边城镇达巷自然村北51号的家,7点15分许在行驶至243省道38公里加9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属合理路线、合理时间。对原告提出的非下班途中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作出镇工伤认字(2013)0928号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2日作出镇工伤认字(2013)0928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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