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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镇江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镇江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9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殷**、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商苏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向镇江市公安局邮寄了人身财产保护申请书,将拆迁期间遇到的各种暴力告知公安机关,要求公安机关履行保护义务。2013年7月22日,原告受到有关人员的非法拘禁及殴打。原告通过“110”报警,被告作为管辖该区域的公安机关,怠于行使义务。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要求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申请书一份以及相关邮寄回执;

2、手机通话记录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二次报警;

3、原告病历、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受伤情况;

4、照片一组,证明原告房屋被拆除的情况;

5、信访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及有关部门反映他人违法犯罪情况,而被告至今未有处理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向公安机关邮寄要求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申请书,被告接到后积极协调相关部门,采取措施,依法履行了职责;对于原告7月22日所涉警情,被告严格按照规定接处警,进行处置,原告所诉与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关于对南山招隐花苑居民《要求保护人身、财产安**

请书》调查情况的汇报;

2、镇江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处警信息表一份;

3、警情库综合关联查询一份;

4、镇江市公安局南山分局竹林路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以及接处警经过;

5、对原告王**的询问笔录二份、对胡*、戴*、陈**、陆**、杨**的询问笔录各一份;

本院查明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已及时处警,之后被告进行了相关调查,证明除原告本人陈述外,尚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当日被人殴打致伤的情况,被告已依法履行了职责。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主要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被告收到申请后采取了有关措施;对证据2,被告称原告第二次报警是重复报警,被告仅接到指挥中心下达的一次出警指令;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5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主要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1的合法性有异议,且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认为是被告单方作出的,不具备证据效力;对证据5王小*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其余五人的笔录合法性均不认可,且陈述的内容相互矛盾,认为该证据恰反映了被告不作为。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不能证明被告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是其在行使行政职权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收集和制作的,且相互印证,所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原告及其他本市南山管委会辖区居民等十余人向镇江市公安局邮寄了《要求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申请书》,称在拆迁期间,申请人所在的招隐花苑小区居民遭遇了暴力等非法手段,请求保护申请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被告镇江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收到镇江市公安局转交的上述申请后,进行了相应调查并采取了有关措施,但并未向原告等人作出答复。2013年7月22日23时29分,镇江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到原告“110”电话报警,原告称其下午被拆迁办的人强行带走,逼其签字并遭到殴打,现报警人在三茅宫。接警单位:镇江市**路派出所,处警时间:23:32分。告知报警人到派出所来处理,原告随后到被告所辖的竹**出所反映情况。被告接处警登记表上记载:“报警人王小*,户籍地址:润州区招隐花苑39号,来所反映,自己下午15时左右,被人从三茅**产公司带到南山北入口拆迁指挥部内遭受殴打被迫签定拆迁协议的情况。”7月23日原告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头部外伤、颈部皮肤裂伤、胸部皮肤擦伤、双侧大腿、双侧上臂皮肤挫伤,8月1日出院。7月26日,被告至原告就诊医院向原告调查询问有关情况,并向拆迁事务所的有关人员胡*等人调查询问有关王小*受伤等情况,7月30日向被派驻拆迁指挥部的民警、保安等人调查上述情况。

庭审中,原告称从原告提供的通话清单上共通过“110”报警2次;对此,被告称其案发当日仅接到镇江市公安局指挥中心的一次出警指令。后本院至镇江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核实,指挥中心反映:除向被告下达的一次出警指令外,另一次为重复反映情况,故指挥中心也未再向被告下达出警指令。另原告认为,自己受伤报案后,被告至今未有处理决定,故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有依法保护公民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的法定职责。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本案中,被告在接到上级公安机关转交的原告等人邮寄的书面申请后,制定了有关措施,虽未对原告等人答复,但并未影响具体案件的出警。对于7月22日原告的报警,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被告的证据4是被告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制作收集的,且与证据2、3相印证,可以证明被告已对原告的报警事项进行了相关处理。对于原告受伤之事,被告也进行了相关调查。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不符合本案事实,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为,被告已依法履行了相应法定职责,不构成行政不作为,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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