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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圣**限公司与镇江**源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镇江圣**限公司诉被告镇江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4年3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镇江圣**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被告镇江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吴**、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就其企业所拥有土地的相关权利和属性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但被告在规定的答复期限内,未给原告答复,镇江市**区分局(以下简称新区分局)在原告没有申请的情况下却给予原告答复,但答非所问,现原告认为被告不及时回复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侵害了原告的权益,要求确认其违法,并责令被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证明原告依法提出信息公开的申请;

2、新区分局信息公开回复表一份,证明被告未对原告进行回复,且新区分局的回复的内容也与原告申请的内容不符;

3、民事判决书、债权凭证、民事裁定书、产权证,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的申请;

4、丹徒县人民政府使用土地批准书三份、批准通知书三份、丹徒**理局丁岗国土管理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新区分局对信息公开的答复的内容不准确:

5、江苏省人民政府苏政地(2010)595号批准用地通知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请求信息公开的土地已被征收为国有,新区分局的答复有误;

6、钢管厂厂区平面图、土地航拍图、规划图、拆迁规划图、房产重置评估价格表,证明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厂区土地面积及地理位置,原告所在的地块已被征收为国有土地,原告的厂房已被列为拆迁范围,新区分局的答复有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已经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履行了信息公开义务;因原告的地块属新区分局管理,已经指令新区分局对其进行了答复,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1、1997年12月31日镇土清征(1997)补第202号《建设用地清理补办批准书》、国家、乡(镇)建设用地呈批单,证明土地已经被划拨为国有土地;

2、2014年1月30日《镇江市国土资源局文件传阅单》,证明被告委托下属机构新区分局对原告的申请予以答复;

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证明被告委托新区分局有法律依据,且新区分局的答复也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的要求。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主要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系被告指令新区分局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原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的委托关系不成立。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被告提供的证据1、2均具有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且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孙**向被告书面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为:镇江圣**限公司依法取得了丹徒**械厂和镇江市钢管厂的房地产,目前国土局航拍丁*地段标明本地块属镇江圣**限公司。现申请本企业所在地块至目前有无发生过土地征收?相关批准文号及批文内容?目前是国有土地还是集体土地?被告收到该申请后,于2014年1月30日指令新区分局办理,但未通知原告。2014年2月10日,新区分局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书面答复,主要内容为:1、没有查到有关丹徒**械厂、镇江市钢管厂以及镇江圣**限公司的土地征收的批文。由于丁*镇是2006年行政区划调整至镇江新区的,所以以上单位的土地征收批文请至原土地管理部门查询;2、丹徒县机械厂位于镇江新区丁*镇,1997年经丹徒县政府批准使用[徒政土清(1997)字第80号],同年经镇土清(1997)补第202号补办征用,同意丹徒县机械厂建设厂房,用途为工业,国有土地,批准面积18.35亩;丹徒县钢管厂位于镇江新区丁*镇,1987年经丹徒县政府批准使用[徒政土(87)字第34号],批准使用面积9.6亩,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用途为工业,使用权类型为拨用。

原告收到该答复后,对答复的主体和内容均有异议,于2014年3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被告不答复原告信息公开的申请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要求其信息公开的申请确属被告的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范围没有异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准确、完整履行了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公民有依法向行政机关申请信息公开的权利,行政机关有依法在法定期限内对公民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作出答复的义务。本案被告具有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在受理原告的申请后,应当及时、准确的公开相关政府信息。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指令新区分局进行了答复,该行为应视为是被告的答复行为,但答复书中未加盖被告单位公章且未通知原告,确属不当。另原告对该答复内容的完整性、准确性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证据,而被告未就其答复的完整性、准确性提供相关证据。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申请内容,调查裁量后予以全面准确的答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镇江**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期限对原告2014年1月28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予以书面答复。

裁判结果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镇江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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