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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镇江**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被告镇江市润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镇江市润**业有限公司拆迁行政赔偿一案,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月11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镇江市润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黄*,第三人镇江市润**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镇润住建裁字(2013)1号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无法律依据,裁决的依据《镇江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不合法,关于房屋的估价、裁决均无法律依据,本案第三人不具备裁决申请人的资格,原告房屋所在的土地已被征收为国有土地。由于被告的该违法裁决导致原告的房屋及原告母亲的房屋于2013年11月29日半夜被偷拆,致使原告的房屋及其他财产遭受巨大损失。现要求被告赔偿,第三人作为得利人连带赔偿400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七里甸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二份;

2、行政复议申请书、来访人员登记表等信访材料一组;

3、原告的病历材料、赔偿清单。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房屋被偷拆原告报警,原告房屋拆迁过程中折迁人对原告采取非法手段。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房屋作出的拆迁裁决尚未生效,被告的裁决行为不存在违法,另原告损失的存在证据不足,原告房屋的状况被告不清楚,且被告的裁决行为与原告的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申请书;

2、原告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现场查勘表;

3、选择评估机构反馈意见及送达回证、房地产估价报告及送达回证;

4、拆迁谈话笔录四份;

5、拆迁补偿方案的通知、拆迁状况的说明;

6、镇拆办集拆字(2012)第1号镇江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通知书、延期通知书、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公告;

7、裁决答辩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8、调解签到簿及调解记录;

9、镇润住建裁字(2013)1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

第三人述称:对原告房屋的状况第三人不清楚,被告作出的裁决不存在违法,房屋是否被拆与第三人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

1、镇发改投资发(2011)65号批复,证明拆迁手续合法;

2、地字第Z321120120000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第三人是经批准合格的用地单位;

3、镇拆办集拆字(2012)第1号镇江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通知书,证明第三人拆迁合法。

本院认为

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均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不足以证明第三人拆迁的合法性,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收集的,具有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的特征,故本院依法确认并予以采纳,对原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亦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镇润住建裁字(2013)1号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裁决书,认定本案第三人经批准依法对本案原告所有的房屋实施拆迁。原告的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为19.92平方米,性质为居住。镇江正**询有限公司作为该项目的评估机构,依据《镇江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镇政发(2006)36号文件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评估:房屋重置价格13554元,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1104元。对此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对房屋估价报告提出复核申请或委托其他有资质的估价机构重新评估,也未申请鉴定。第三人提供两种安置方案供原告选择。经协调双方未达成协议。经第三人申请,被告依据《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镇江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作出裁决,主要内容为:原告位于本市润州区七里甸街道光华社区沙地49号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9.92平方米;第三人提供两种安置方案供原告选择:1、货币补偿:房屋补偿款38254元、装饰装修附属设施补偿款1104元、临时安置补助费3000元、搬迁补助费398元,合计42756元。2、产权调换:置换房屋为七里甸城中村及旧城改造项目区域内规划集中安置点高层期房一套,约54平方米,原告支付13144元差价款。原告将上述房屋交由第三人拆除。原告不服裁决,向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政府作出镇润行复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上述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镇润住建裁字(2013)1号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裁决书(另案处理)。

2013年11月30日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其房屋在没有谈妥的情况下被拆除。原告多次向信访部门反映其拆迁过程中遇到的非法拆迁问题。2014年2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第三人向其行政赔偿400万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第三人是否应当向原告行政赔偿。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被告依第三人的申请对原告的合法房屋19.92平方米作出了拆迁补偿安置行政裁决书,原告不服,向复议机关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裁决后,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虽然提供证据证明其房屋已被拆除等事实,但无证据证明原告房屋的被拆除是由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所致,且从现有证据亦不能认定被告的裁决行为与原告房屋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行政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第三人在行政赔偿诉讼中作为得利人连带赔偿亦无法律依据。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要求被告、第三人行政赔偿400万元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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