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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镇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君诉被告镇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0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曾就励家塘后138号李**违法建设进行举报,要求被告查处,被告于2012年2月进行了立案调查,至今未有调查结果。2013年2月原告邮寄书面申请给被告,要求被告书面答复调查期限等调查情况,至今未有答复。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书面答复原告。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3年2月18日邮寄的申请书一份及邮寄回执;

2、金山街道出具的答复一份,证明原告举报的房屋是违建有事实理由;

3、立案审批表一份,证明被告未继续调查,未履行法

定职责;

4、行政判决书两份,证明证据3立案审批表的合法性;

5、邮局查单一份,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邮寄的2013年

2月18日的申请。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2年2月接到原告举报后,被告即进行了立案、调查。并商请镇江市规划局对该房屋是否为违法建设进行鉴定,后镇江市规划局并没有认定该房屋为违法建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立案审批表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2月14日对原告举报的励家塘后138号院内违法建设一案,已进行立案调查;

2、2012年4月20日现场检查笔录、证据材料登记表各一份,证明被告立案后的现场调查和处理;

3、2010年3月5日对李**的询问笔录、2010年12月17日对孙**的询问笔录、2011年3月16日对冯序雯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依法履行职责,也证明本案所涉房屋年代久远;

4、被告于2012年9月19日向镇江市规划局发出的商请鉴定函一份,商请镇江市规划局予以明确认定本案所涉建筑物是否办理过行政许可手续,是否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影响的行为;

5、2012年9月29日镇江市规划局对关于商请鉴定函的答复一份,内容为:经核查,励家塘后138号未在我局办理过行政许可手续,该地区为旧城待改造地区,该答复并未对本案所涉建筑物是否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作出答复;

6、镇**教协会证明书、金山街道拆违办情况汇报、街道答复、润州区拆违办答复、金山街道情况说明、佛教协会情况说明各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争议房屋在2012年之前多次的调查处理情况。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主要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证据1、5不予认可,被告确未收到该信函,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街道办并不能对房屋的性质作出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主要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继续履行法定职责,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4、5不认可其真实性,认为市规划局并没有对争议房屋是否属违法建设进行答复,对证据6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证据1、5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证据4、5亦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本院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曾因本市励家塘后138号院内李**户违法建设问题向相关部门进行举报。2012年2月9日原告再次以该户的违法建设对其安全、生活造成影响,又以书面的形式向被告进行举报,要求被告拆除该违法建设。2012年6月原告以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对原告举报事项给予书面答复。2012年7月4日,本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被告接到原告举报后,进行了立案调查等一系列行为,并于2012年4月26日给予书面答复,目前仍是行政作为的延续,不存在行政不作为,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镇江**民法院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12年9月19日,被告向镇江市规划局发出镇城执案函字(2012)第300026号商请鉴定函,关于当事人李**(系李**)所居住房屋励家塘后138号,商请给予明确认定:当事人上述建筑物是否办理过许可手续;是否符合城市规划,是否属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行为。2012年9月29日,镇江市规划局作出镇规答字(2012)第23号答复:经核查,励家塘后138号未在我局办理过行政许可手续,该地区为旧城待改造区域。2013年2月18日原告以信函的方式邮寄给被告申请书一份,申请被告关于上述举报房屋的调查事项是否仍在调查、调查期限等给予原告书面答复。该申请信函由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于2013年2月20日签收。2013年10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书面答复原告。

审理中,被告称已对原告关于争议房屋的举报事宜履行了法定职责,已于镇江市规划局回函后调查结束,认定违法建设必须具备未办理过许可手续以及不符合城市规划,不属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行为的条件,镇江市规划局并未认定争议房屋系违法建设。另被告未收到原告于2013年2月18日的关于申请的信函,故也未答复原告,原告提供的查单上的签收人系我单位传达室工作人员。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原告2013年2月18日的申请被告是否应予答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行政机关收到信息公开申请后,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答复。本案原告作为与该举报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人,有权知道被告的调查情况。原告作为相邻权人,在2012年2月申请被告拆除相邻违法建设后,曾以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由法院确认被告已在立案调查,正在履行法定职责,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后被告也向相关部门提交商请鉴定函对房屋性质等情况进行认定。在本案审理中,被告称该举报事宜已于镇江市规划局回函后调查结束,没有认定争议的房屋系违法建设,但被告未能将上述信息及时告知原告。在原告2013年2月18日向被告书面申请明确要求书面答复调查情况等信息后,至原告2013年10月21日起诉时,被告也未给予答复,不符合上述相关规定。故对原告的申请被告应及时给予答复。被告称未收到原告2013年2月18日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已有邮寄回执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已于2月20日签收,故被告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镇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就原告孙**2013年2月18日提出的申请事宜书面答复原告。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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