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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光**限公司与江苏省**管理局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公司)诉被告江苏省**管理局、第三人孙**行政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汪*,被告江苏省**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周**、周*、第三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台商独资企业,唯一股东为(香港**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富发公司)。2009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2010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放了新的营业执照,但拒绝办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被告的违法行为直接导致原告无法通过诉讼主张权益而造成财产损失。2012年9月,原告向被告请求行政赔偿被拒绝。原告的损失是因被告拒不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造成的,现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2526231元及相应利息。

原告就其赔偿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金**公司系原告的唯一股

东;

2、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可以代表公司的合法身份;

3、行政复议申请书、补充通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申请变

更法定代表人;

4、句容县国有资产办公室通知一份,证明原告的具体损失;

5、金**公司董事会决议一份、委托书等公证文书,证明

张**在大陆代表金**公司和全权处理原告相关事宜;

6、赔偿决定书,证明被告拒绝赔偿;

7、镇江**民法院行政赔偿裁定书一份,证明确认了

张**可以代表光**公司及金**公司进行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讼主体存在问题,原告的起诉无法确认系光**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原告的起诉,系光**公司的登记股东金**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一方的意思表示。而第三人曾向被告提供生效法律文书证明金**公司不具备代表光**公司的主体资格。2、被告不予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合理、合法。从生效法律文书中可以确认金**公司与孙**之间存在股权争议。另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由孙**担任董事长并兼任总经理,故变更法定代表人需要修改公司章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规定,章程的修改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后生效。故光**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必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申请变更登记。3、原告的损失是否客观存在尚待查证,且被告的登记行为与原告自称的损失之间无因果关系,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不予以变更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江苏省**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张**曾以光**公司的名义向法院起诉,而被驳回起诉,故本案原告的主体不符;

2、光**公司的公司章程,证明公司章程中载明由第三人担任董事长并兼任总经理;

3、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光**公司在被告处办理工商登记。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第三人陈述:1、张**一方不具备申请变更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主体资格;2、被告对张**一方拒绝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是正确的;3、张**一方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张**未得到光**公司的授权,不能代表光**公司,金**公司也非光**公司的股东,也不能以股东身份以光**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

1、2002年9月28日股权转让合同一份,证明金**公司股东洪村骞、林**已经将其持有的金**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是金**公司的唯一股东,第三人作为唯一股东,对原告提供的所谓金**公司变更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董事会决议有异议,这四位董事的身份,第三人不认可;

2、金**公司董事成员名册一份,证明金*发唯一董事是第三人本人,并非原告提供的四位董事,原告提供的董事会决议系伪造;

3、金**公司方形公章见证材料一份以及金**公司历年来使用方形公章的相关材料;证明方形公章为金**公司有效公章,自公司创始使用至今,而非原告提供的圆形章,该章系伪造;

4、光**公司股东名册及第三人对光**公司的出资证明书,证明第三人为光**公司的唯一股东,有权依据股东名册记载对公司行使权利;

5、光**公司的公章印件,证明原告诉状上光**公司的公章系其私刻,与之不同,原告无权代表光**公司诉讼。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6、7没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第三人对证据1、3、4、6、7没有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工商登记并非是唯一确认股东身份的材料,仅是登记公示作用,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系原告恶意补领的,对证据5不认可,认为均系伪造且无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2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合法性,对证据3没有异议,原告对证据1提出异议,对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裁定书是违法的,对江苏省**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其一直未收到该文书;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3、4原告均不认可,对证据5原告称两公章确实不同,第三人的公章原告已在报纸上公告作废;被告认为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与被告无关,认为恰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股权争议,被告无法判断持各自公章的双方究竟哪一方可以代表光**公司。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直接损失的存在以及该损失与被告不予以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其在行使行政职权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收集和制作的,证据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从2002年10月起,江苏光**限公司(外资企业)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第三人孙**,唯一股东为(香港)**司。公司章程第15条规定:由孙**担任董事长并兼任总经理。2009年9月起金**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持金**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公证文件向被告主张变更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以金**公司与孙**均主张各自为光**公司的唯一股东,双方存在股权争议,张**一方不能代表光**公司等为由,暂未予以变更。另张**一方以光**公司的名义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孙**,要求孙**返还公章、营业执照,账册,2010年6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裁定,认为原告主体不符,裁定驳回原告江苏光**限公司的起诉。张**一方提起上诉,2010年8月江苏省**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维持原裁定,认为光**公司应当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方式变更法定代表人,并报审批机关批准。

2010年5月,张**以营业执照丢失为由,向被告申请补发营业执照(实际在孙**),同月被告补发了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上法定代表人仍为孙**。

本院认为

2012年9月张**以光**公司的名义,以被告不予以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行为违法,且直接使原告无法通过诉讼主张权益而造成财产损失为由,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被告于2012年11月5日,以张**无资格代表光**公司提起赔偿,以及张**自称的财产损失与被告的登记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为由,作出不予行政赔偿的决定。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于2013年5月7日作出一审裁定,认为本案原告的起诉不能代表光**公司的意思表示,原告主体不符,应予驳回,裁定驳回原告光**公司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8月21日,镇江**民法院作出二审裁定,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等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可以企业名义提起诉讼,金**公司是光**公司经依法登记的唯一股东,其认为江苏省**管理局不为该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导致其财产损失,有权以光**公司的名义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原审裁定认为金**公司以光**公司的名义提起该案诉讼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于法无据,应予撤销,原审法院应作出实体审查。裁定撤销本院一审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16条规定:外资企业的章程经审批机关批准后生效,修改时同;且光**公司的公司章程第15条规定,由孙**担任董事长并兼任总经理。故光**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必然涉及修改公司章程,修改过的公司章程经审批机关批准后,方才生效,光**公司应当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方式来变更法定代表人,并报审批部门批准,原告并未修改公司章程亦未经审批机关批准。故被告不予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不存在违法。本案原告所称损失,是指通过诉讼可能获得的利益,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损失系已发生的客观存在的直接损失,被告的行为与原告自称的1亿多元的损失之间也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江苏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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