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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镇江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诉被告镇江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9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的委托代理人殷**、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商苏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向镇江市公安局邮寄了人身财产保护申请书,将拆迁期间遇到的各种暴力告知公安机关,要求公安机关履行保护义务。2013年7月22日,原告受到有关人员的非法拘禁。原告亲属通过“110”报警,要求解救原告,被告作为管辖该区域的公安机关,以“拆迁”为由怠于行使义务。现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要求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申请书一份;

2、手机通话记录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亲属7月22日15次报警;

3、照片一组,证明违法强拆的行为已经发生,原告房屋已经被拆。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向公安机关邮寄要求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申请书,被告接到后积极协调相关部门,采取措施,依法履行了职责;对于原告7月22日所涉警情,被告严格按照规定接处警,并及时处理,原告所诉与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关于对南山招隐花苑居民《要求保护人身、财产安**

请书》调查情况的汇报;

2、镇江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处警信息表二份;

3、警情库综合关联查询一份;

4、镇江市公安局南山分局竹林路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二份以及接处警经过;

本院查明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职责。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主要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被告收到申请后采取了有关措施;对证据2,被告仅接到指挥中心下达的二次出警指令;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主要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1的合法性有异议,且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认为是被告单方作出的,不具备证据效力。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是其在行使行政职权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收集和制作的,且相互印证,所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赵**(原告之夫)及其他本市南山管委会辖区居民等十余人向镇江市公安局邮寄了《要求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申请书》,称在拆迁期间,申请人所在的招隐花苑小区居民遭遇了暴力等非法手段,请求保护申请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被告镇江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收到镇江市公安局转交的上述申请后,进行了相应调查并采取了有关措施,但并未向原告等人作出答复。2013年7月22日14时07分,镇江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到“110”电话报警,报警内容:拆迁纠纷,处警单位:竹**出所(被告镇江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所辖派出所),处警时间:14时10分,被告接处警登记表上记载:“14时15分到达现场,处警情况:民警到现场后,询问报警人笪*,其称侄女夏**被拆迁人员带走了。民警来到拆迁指挥部,再向工作人员了解情况,得到反馈:夏**正在拆迁指挥部办公室商谈拆迁事宜。”14时09分,镇江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到“110”电话报警,报警人称其媳妇被人带走,处警单位:竹**出所,处警时间:14时12分,被告接处警登记表上记载:“14时17分到达现场,处警情况:报警人不在现场,此警同前警。”

庭审中,原告代理人称从原告方提供的通话清单上共通过“110”报警15次;对此,被告称其案发当日仅接到镇江市公安局指挥中心的二次出警指令。后本院至镇江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核实,指挥中心反映:除向被告下达的二次出警指令外,其余为非被告管辖或重复反映情况或投诉,属一事多报,故指挥中心也未再向被告下达出警指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有依法保护公民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的法定职责。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本案中,被告在接到上级公安机关转交的书面申请后,制定了有关措施,虽未答复,但并不影响具体案件的出警。对于7月22日原告方的报警,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被告的证据4是被告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制作收集的,且与证据2、3相印证,可以证明被告已及时出警、到达现场及时了解情况并进行了相关处理。故本院认为,被告已依法履行了相应法定职责,不构成行政不作为,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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