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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志化与镇江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志化诉被告镇江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9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志化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宋**,被告镇江市公安局南山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朱**、商苏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遭遇拆迁人员的非法拘禁后,经原告方报警,被告拒不履行解救义务,致使原告人身、财产遭受到严重的伤害和损失,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

原告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以下证据:

1、拨打110报警电话记录清单一份;

2、要求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申请书一份;

3、曹志化的病历及检查报告,

4、照片一组;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2013年6月7日所涉警情,被告已经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了接处警及处理,被告已依法履行了职责。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辩称意见提供以下证据:

1、关于对南山招隐花苑居民《要求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申请书》调查情况的汇报;

2、镇江市公安局南山分局竹林路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二份;

3、镇江市公安局南山分局竹林路派出所民警蒋**、商苏农的接处警经过;

4、镇江市公安局指挥中心中兴信息接处警信息表;

5、警情库综合关联查询单;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主要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在接到110指令后,已经履行了职责,并采取了相关措施;对证据3、4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主要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登记表上面所显示的处警民警商苏农并没有出警,该登记表系被告单方制作,存在造假现象;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认为是被告单方作出的,不具备证据效力;对证据4、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是其在行使行政职权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收集和制作的,且相互印证,所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7日13:21分,镇江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到“110”电话报警,报警人称“南山拆迁指挥部(因拆迁)有人打架了”。接警单位:南山**派出所,到达时间:2013年6月7日13时26分48秒。处警经过及结果:民警到现场后,见到报警人。报警人自称没人打他,在场工作人员反映正在商谈拆迁事宜,民警要求双方依法商谈拆迁。反馈110-51号。2013年6月7日13时28分18秒,指挥中心接到“110”电话报警:报警人称“其亲戚刚刚被人带走了,是带到拆迁指挥部了,现在被人打了”。接警单位:南山**派出所,到达时间:2013年6月7日13时33分18秒,处警经过及结果:此警与前警为同一警情,已处理。2013年9月,原告以2013年6月7日原告遭到拆迁工作人员的拘禁报警,被告在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到达南山拆迁指挥部后,对原告没有实施解救义务,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庭审中,原告还提出被告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只有一名民警和一名协警出警,其行为不符合**安部办案程序的要求,系程序违法。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3年6月7日原告到镇江**民医院进行了身体检查,但检查结果没有告知被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有依法保护公民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的法定职责。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本案中,被告在接到上级公安机关转交的原告等人邮寄的书面申请后,制定了有关措施,虽未对原告等人答复,但并未影响具体案件的出警。2013年6月7日原告因房屋拆迁事宜,其亲属拨打110报警,要求解救曹志化。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已经及时出警,到达现场后及时了解情况并进行了相关处理。故本院认为,被告已依法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不构成行政不作为,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只有一名民警和一名协警接处警其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且该行为也未对原告实体权利造成影响,原告以此理由要求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曹志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曹志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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