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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赔偿一案,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杨**、宋**,被告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作为公安机关,在其辖区内放纵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在原告遭遇拆迁人员的非法拘禁后,经原告家属报警,被告拒不履行解救义务,致使原告遭受到严重的人身伤害,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00万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妻子杨**2013年4月8日在镇江市电信部门的通话记录,证明杨**当天多次拨打110报警,要求被告履行职责,同时证明杨**去鹤**出所要求解救李**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3年4月8日我局依法处置了发生在涉及润州区岗子下溪园新村8幢204室的三起110报警的警情。我局已经履行了法定的职责,原告的坠楼受伤与公安机关的履行职责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鹤**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三份。

2、民警张*所作的2013年4月8日处警经过。

3、110报警电话录音摘录。

4、李**的询问笔录三份。

5、杨**、陈**、李**、苗**、戴*、王**、胡*、朱**、赵海员的询问笔录。

6、鹤林社区的证明一份。

7、同和拆迁事务所的证明一份。

8、第四人民医院CT报告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职责。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主要质证意见为:认为被告的证据1、2不完整、不真实,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恰好证明被告不作为;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5中对杨**、陈**、李**、苗*新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戴*、王**、胡**的询问笔录认为存在串供,且陈述内容相互矛盾,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6、7、8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是其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收集和制作的,且相互印证,原告对戴*、王**、胡**的询问笔录认为存在串供,并没有提供反驳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李**的妻子杨**2013年4月8日15:51分至18:57分,以110的形式多次报警,称原告因房屋拆迁,被拆迁工作人员限制人身自由,当天原告需要上班,但是在原告家中的拆迁工作人员不让原告上班,并限制原告的自由,要求鹤**出所解救李**。2013年4月8日15时52分,镇江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到“110”电话报警,报警人称“溪园新村8幢204室有人发生拆除纠纷”,接警单位:润州分局鹤**出所,到达时间:2013年4月8日15时57分57秒。处警经过及结果:系户主李**与拆迁办公室工作人员王**等人在商谈有关拆迁的事情。民警告知双方协商解决,不得有过激行为,反馈110。2013年4月8日17时04分,指挥中心接到“110”电话报警:溪园新村8幢204室拆迁纠纷,双方动刀打架了,接警单位:润州分局鹤**出所,到达时间:2013年4月8日17时09分40秒,处警经过及结果:民警到现场未发现有人动刀打斗的情形,同前警,系拆迁纠纷,告知双方当事人协商处理,反馈110;2013年4月8日18时14分,指挥中心接到“110”电话报警:岗子下溪园新村8幢,有个人从3楼掉下来了。接警单位:润州分局鹤**出所,到达时间:2013年4月8日18时19分10秒,处警经过及结果:到现场,伤者为原告,通知120至现场将李**送第四人民医院,反馈110。原告在当日被送至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治为枕骨右侧部及右侧颞骨骨折、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等。事发后至本案诉讼时,被告陆续对原告及其他现场人员进行了调查。

庭审中,原告称从原告提供的通话清单上共通过“110”报警7次;对此,被告称其案发当日仅接到镇江市公安局指挥中心的三次出警指令。后本院至镇江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核实,指挥中心反映:除向被告下达的三次出警指令外,其余均为重复反映情况,属一事多报,故指挥中心也未再向被告下达出警指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2013年4月8日原告因房屋拆迁问题,其家属拨打110报警要求被告履行职责解救李**。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已经及时出警,到达现场后及时了解情况并进行了相关处理。故本院认为,被告已依法履行了相应法定职责,不构成行政不作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万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要求被告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赔偿100万元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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