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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中**限公司与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中**限公司诉被告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葛茂劲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3年9月27日同时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中**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被告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马进、戚*,第三人葛茂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镇工伤认字(2013)06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的主要内容为:浙江**限公司:你单位葛茂劲,性别男,年龄33,职业采矿工,身份证号×*,于2010年11月11日,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经江**民医院2010年11月11日诊断为双侧额叶脑挫裂伤、气颅、左侧额底骨折、颅底骨折、右眼外伤失明。上述情况经我局调查核实,对照《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586号)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工伤。

被告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

1、江苏省人**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记录一份、句**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证明第三人受伤的事实。

2、正*矿业驻镇江韦岗铁矿项目部职工工资发放表,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

3、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第三人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

4、句容市交巡警大队对第三人葛茂劲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第三人是在上班途中受伤。

5、被告对第三人葛茂劲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

6、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在法定时效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7、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相关送达回证。

8、原告提供的关于葛茂劲申请工伤认定的举证说明。

9、原告提供的对杨*、饶*、方**、丁**的调查笔录。

10、原告提供的关于第三人2010年11月10日小夜班请假记录报告一份。

证据8、9、10证明原告虽然进行了举证,但仅提供了有利害关系人员的调查笔录,没有提供其他能够证明第三人2011年11月11日请假没有上班的证据材料。

11、工伤认定决定书、相关送达回证。

证据7、11均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

被告提供的行政法规依据有:**务院《工伤保险条例》。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第三人2010年11月11日请假休息是事实,其当天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不是在上班途中,依法不属于工伤;且被告违反程序,没有在法定的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故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不具备法律效力。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镇工伤认字(2013)06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杨*对交通事故前一天关于第三人口头向其请假的当庭陈述,证言的主要内容为:证人是原告单位职工,原是第三人在单位的队长,2010年11月10日晚下班前第三人问证人“明天上班干什么?”得知是扛木板,其说“扛木板我不来”。请假是有制度规定的,但一般是给队长打个电话说一下,如果次日上班,第三人应当是白班,白班上班是早上7点30分。

2、证人饶*对交通事故前一天关于第三人口头向队长杨*请假的当庭陈述。证言的主要内容为:证人原是原告单位职工,现已离开,离开的时间记不清了。2010年11月10日,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前一天,下班时第三人问队长,明天早上做什么,队长说扛木板,第三人说“我明天不来”。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认为第三人2010年11月11日请假未到单位上班,当日发生交通事故不在上班途中,不属于工伤,仅提供了与其有利害关系人员的调查笔录,未提供其他有效的证据材料。故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陈述:我于2007年至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证人杨*与原告之间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应被采信,证人饶*身份不确定,且该证人对当时的其他情况均记忆模糊,但对第三人不利的情况却记忆清晰,不符合常理,第三人认为是虚假证言。本院认为,证人杨*与本案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饶*的证言明显缺乏真实性,且两证言无其他客观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3、7、8、9、10、11均无异议,对证据4、5不认可,认为是第三人的单方陈述,对证据6认为被告作出工伤认定超过法定期限,且被告自行撤销原认定工伤决定后,不应继续依原工伤申请再次作出工伤认定,被告程序违法。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收集的,其中证据4是事故发生后数日,交巡警部门对第三人的调查,较为客观真实,证据5是被告工伤认定期间对第三人所做的调查,内容与证据4能够印证,故被告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的特征,故本院依法确认并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1日早6时25分许张**驾驶摩托车,沿老句蜀线由东向西行驶,与交会行驶的驾驶苏L×××××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第三人相撞,致该两人受伤。后第三人经南京医**属医院诊断为:右眼外伤后失明、双侧额叶脑挫裂伤等,后句**民医院继续治疗,诊断为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右侧额顶部硬膜外血肿,双侧眼眶、上颌窦、鼻骨、左侧额骨多发性骨折伴气颅,右眼视神经损伤,多发性软组织擦挫伤。事故发生时第三人是原告单位职工,工作场所在镇江韦岗铁矿,原告未对第三人缴纳工伤保险费。原告单位的白班上班时间是早上七点半。发生事故的地点在第三人家到原告单位所在工作场所的线路中。2011年1月27日,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负事故次要责任。

2011年11月7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1年12月31日,被告作出镇工伤认定(2011)15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原告对该决定书不服,提出复议申请,后镇江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镇工伤认定(2011)15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复议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称未收到工伤认定前的举证通知书,被告程序违法,2012年11月被告自行撤销了该工伤认定,原告撤回起诉。之后被告将举证通知书等重新送达原告,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重新作出镇工伤认字(2013)06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提起复议申请,2013年9月4日,镇江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镇工伤认字(2013)0659号认定工伤决定的复议决定书。2013年9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所作的镇工伤认字(2013)0659号认定工伤决定。

审理中,原告对第三人系在上班合理路线上发生的交通事故没有异议,但称第三人该日已请假,事故并非发生在上班途中。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超过法定期限认定工伤是否应当予以撤销,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第三人是否系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镇江市人民政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其受理第三人葛茂劲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对此作出镇工伤认字(2013)0659号认定工伤决定,是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关于争议焦点1:被告虽然超出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期限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但并未对原告的实体权利造成侵害,也不影响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结果的正确性,故原告以此理由要求撤销该份工伤认定决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其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故本案原告应对其提出的第三人事发当日请假未上班的事实,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但原告在工伤认定期间,仅提供了一份有几名证人共同签名的单位盖章的情况说明和原告代理人对原告单位的工人们所作的单方的调查笔录,这些工人都与原告单位有利害关系,原告未提供其他客观、有效的证据与之相印证,不能证明第三人当日请假未上班的事实。故被告根据对第三人的调查以及交巡警支队对第三人的调查笔录及其他相关证据,认定第三人符合在上班途中遭遇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情形,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在审理期间,原告虽提供了两名证人当庭作证,但因一证人系原告单位职工,与原告单位有利害关系,另一证人证言明显缺乏真实性,原告也未有其他客观证据进行印证。故对原告所称第三人事发当日请假未上班,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作出镇工伤认字(2013)0659号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镇工伤认字(2013)0659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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