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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葛**与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征用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葛*菊诉被告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政府土地征用、补偿安置一案,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3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被告强征强拆征润州村3000余亩集体土地。拆迁原告房屋时,以原告户口不在该村及无房屋产权证为由,对原告的房屋未给予补偿安置。两原告当时居住该村102.3平方米的房屋,该房屋不存在产权争议且不属违建,另原告葛**承包村责任地。现要求1、被告给予原告102.3平方米的住房补偿安置;2、给予原告养殖、苗木及宅基附属物等的补偿;3、给予葛**土地承包人的生活补偿安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润州区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主要理由为:1、涉及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应由拆迁人补偿安置,非被告;2、被告不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实施主体。原告诉请2、3涉及征地补偿安置问题,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故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实施主体是国土资源部门,而非县级政府。(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且起诉已超法定起诉期限。起诉人户口不在被征地村组,且未提交在该村组拥有房屋的合法依据,故起诉人不是被拆迁人,在本案中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09年5月镇江市**州分局对本市润州**道办事处征润州村二组发出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后将征收土地的有关补偿费用发放到街道办事处,由街道发放到村集体组织,再由村民小组按政策发放给被征地的个人。

原告居住的本市润州**道办事处征润州村二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在上述征地拆迁范围内。拆迁前两原告居住的房屋与其子**的房屋同在该村二组,孙**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未有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6月28日上述房屋作为一户以孙**的名义与拆迁人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审理中,本院经向原告孙**调查核实,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孙**自称两原告的户口拆迁前虽已转为城镇户口,但其二人一直居住在该村,房屋面积为102.3平方米。2009年房屋拆迁时,拆迁人也跟原告商谈了,但后没安置房子也没给补偿款,当时拆迁时将原告的房子和其儿子孙**的房子并在一起补偿安置。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自称甲鳖池系其自行在宅基地上所挖,房屋拆迁时,拆迁人和村上均未予以补偿;苗木是1989年被村集体组织砍掉的。关于诉讼请求3,原告自称其仅拿到青苗费的补偿,2009年其向村民小组要求补偿安置,因户口不在该村而被拒绝。

上述事实,由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征地协议、本院向征地拆迁等相关职能部门的调查核实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即房屋补偿安置问题,拆迁时原告房屋没有办理合法手续,其房屋以两原告之子的名义与拆迁人已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故房屋的补偿安置问题,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的诉讼请求2、3涉及到土地征收补偿问题,本案原告征地补偿时户口为城镇户口,不在被征收土地所在的村民小组。本案征地补偿是由征地部门将补偿款项发放到相关街道,由街道发放到村集体组织,再由村民小组发放到个人。集体经济组织对征地补偿款的分配行为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2、3是对集体经济组织对征地补偿款的分配行为有异议,也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葛**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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