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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润**店有限公司与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镇江润**店有限公司诉被告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薛**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3年10月22日、25日分别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镇江润**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为,被告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戚*,第三人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镇工伤认字(2013)08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的主要内容为:镇江润**店有限公司:你单位薛**,性别女,年龄46,职业勤杂工,身份证号×*,于2012年7月31日,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经镇江**民医院2012年7月31日诊断为头面部、右前臂皮肤擦伤、鼻骨骨折、牙冠折、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上述情况经我局调查核实,对照《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586号)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工伤。

被告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

1、镇江**民医院的出院记录一份,证明第三人受伤的情况;

2、原告单位的工资发放表一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3、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润州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2年7月31日21时20分第三人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

4、被告对第三人薛**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第三人的住址情况及下班时间是在洗碗结束后晚上9点多;

5、原告单位出具的答辩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及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6、工伤认定申请表;

7、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相关送达回证;

8、工伤认定决定书及相关送达回证。

证据6-8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

被告提供的行政法规依据有:**务院《工伤保险条例》。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均非是在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未充分向原告调查并听取原告辩解。现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镇工伤认字(2013)08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人刘*的当庭陈述,证言的主要内容为:证人是原告单位**事部的主管,作息时间和规章制度由证人制定。洗碗工的下班时间为下午1点半或晚上8点,洗碗工具体的工作情况证人不清楚。对于洗碗工的考勤,单位有考勤表,但只有上班、迟到、旷工的记录,并无具体下班时间的考勤。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下班途中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内,原告认为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不在下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却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陈述:第三人是在事发当日洗碗工作结束后下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内发生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1、第三人从原告单位到其住处的路线图,证明事故地点在下班途中;

2、第三人的暂住证一份,证明第三人事故时的居住地点为本市润州区鲇鱼套村南柳城组28号。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第三人均认为证人刘*与原告之间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应被采信;本院认为,证人刘*的证言并不能证明第三人当日系于晚上8时下班。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3、5均无异议,对证据4不认可,认为系被告单方向第三人所作的调查,对证据6、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应当在程序上履行调查职责,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的证据2中的地址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所示的第三人回家的路线并非是第三人下班回家的唯一的路线,且非合理路线。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原告、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收集的,且具有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的特征,故本院依法确认并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晚21时20分许,徐**驾驶苏L×××××轿车由中山北路右转弯驶向和平路时,与同向直行(沿中山北路由南向北)的第三人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薛**受伤。后经镇江**民医院诊断为:头面部、右前臂皮肤擦伤、鼻骨骨折、牙冠折、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事故发生时第三人是原告单位职工,工种为洗碗工,居住在本市润州区鲇鱼套村南柳城组28号。2012年7月31日,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润州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不负事故责任。

2013年4月,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6月20日,被告作出镇工伤认字(2013)08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所作的镇工伤认字(2013)0852号认定工伤决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是否系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镇江市人民政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其受理第三人薛**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对此作出镇工伤认字(2013)0852号认定工伤决定,是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其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出事故当日第三人并非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即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意见,并未提供相应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且通过被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作为原告单位的洗碗工于晚上9时20分发生交通事故,均在下班后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内,故被告认定第三人符合在下班途中遭遇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情形,作出镇工伤认字(2013)0852号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对原告所称第三人非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镇工伤认字(2013)0852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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