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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镇江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江诉被告镇江市公安局南山分局行政不作为、行政赔偿一案,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6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宋**,被告法定代表人胡嘉亭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向镇江市公安局邮寄了人身财产保护申请书,将拆迁期间遇到的各种暴力告知公安机关,要求公安机关履行保护义务。2013年4月22日,原告受到有关人员的非法拘禁。原告亲属通过“110”报警,要求解救原告,被告作为管辖该区域的公安机关,以“拆迁”为由怠于行使义务,致原告遭受严重伤害。现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并赔偿原告损失30万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要求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申请书一份以及相关邮寄回执,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保护,且申请的时间在案发即4月22日之前;

2、手机通话记录清单一份、报警电话录音;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保护,而被告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3、原告病历、入院记录,证明因被告的不作为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向公安机关邮寄要求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申请书,被告接到后积极协调相关部门,采取措施,依法履行了职责;对于原告4月22日所涉警情,被告严格按照规定接处警,并及时处理、积极救治,原告所诉与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关于对南山招隐花苑居民《要求保护人身、财产安**

请书》调查情况的汇报;

2、镇江市公安局指挥中心110接处警表四份;

3、镇江市公安局南山分局竹林路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三份;

4、对赵**、史**、戴*的询问笔录;

本院查明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职责。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主要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被告收到申请后采取了有关措施;对证据2被告认为清单上报警记录不完整,录音电话8895×××6并非属被告,且该次通话并不影响被告正常出警,不存在拖延履行的情况;对证据3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主要质证意见为:被告的证据1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内容中注明的案件类型不认可,并非属拆迁案件;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据4不认可,且三人陈述的内容相互矛盾,认为该证据恰反应了被告不作为。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3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是其在行使行政职权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收集和制作的,且相互印证,所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原告及其他本市南山管委会辖区居民等十余人向镇江市公安局邮寄了《要求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申请书》,称在拆迁期间,申请人所在的招隐花苑小区居民遭遇了暴力等非法手段,请求保护申请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被告镇江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收到镇江市公安局转交的上述申请后,进行了相应调查并采取了有关措施,但并未向原告等人作出答复。2013年4月22日上午11时10分,镇江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到“110”电话报警,报警人称因拆迁问题到信访局上访,其朋友“张**”被人带走了。处警单位为七**出所。12时50分,指挥中心接到“110”电话报警:招隐花苑21号拆迁纠纷,处警时间:12时51分,处警单位:竹**出所(被告镇江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所辖派出所),被告接处警登记表上记载:“13时04分到达现场,处警情况:经了解,系张**与拆迁工作人员商谈拆迁事宜,现场无反常现象,要求双方平和理性谈拆迁,双方都没说报警。”18时39分,指挥中心接到“110”电话报警:招隐花苑21号有纠纷,处警时间:18时40分,处警单位:竹**出所,被告接处警登记表上记载:“18时50分到达现场,处警情况:双方同前一报警,现场双方正在灯光下谈拆迁,要求拆迁人不要太迟,依政策谈事项”。19时35分,指挥中心接到“110”电话报警:招隐花苑21号,报警人称老公被人挟持,处警时间:19时39分,处警单位:竹**出所,被告接处警登记表上记载:“19时50分到达现场,处警情况:现场看到,张**躺在沙发上前额有血,拆迁人员在其侧;初步了解,拆迁人员讲,张签完字后口述“没法交代了”,头撞墙,问张**情况,没回答;后社区、拆迁人员一起,将其送往医院急救,期间,民警与张交流,他不搭话;CT报告出来后,医生称无大事,民警告诉张等其好后至派出所谈话了解情况。”后被告向镇江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反馈了上述信息。原告在当日被送至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治头部、胸部、双膝外伤、头部CT未见明显异常,24日出院。4月23日,被告向商谈拆迁的人员史**等人调查询问有关张**拆迁以及受伤等情况,并电话联系原告告知需要向其当面了解情况,遭原告拒绝。

庭审中,原告称从原告提供的通话清单上共通过“110”报警6次;对此,被告称其案发当日仅接到镇江市公安局指挥中心的三次出警指令。后本院至镇江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核实,指挥中心反映:除向被告下达的三次出警指令外,其余均为重复反应情况,属一事多报,故指挥中心也未再向被告下达出警指令。原告称三次报警均是原告亲属,其本人未报警。庭审中,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的依据是原告受伤的医疗费用、房屋租赁费用以及精神损失计30万元,并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有依法保护公民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的法定职责。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本案中,被告在接到上级公安机关转交的原告等人邮寄的书面申请后,制定了有关措施,虽未对原告等人答复,但并未影响具体案件的出警。对于4月22日原告方的报警,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被告的证据3是被告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制作收集的,且与证据2相印证,可以证明被告已及时出警、到达现场及时了解情况并进行了相关处理。原告当庭举证的电话录音不能证明被告拖延履行职责。对于原告受伤之事,有待原告配合被告继续调查。故本院认为,被告已依法履行了相应法定职责,不构成行政不作为,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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