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史**与丹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行政征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史*青因要求解除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后,于5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丹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于2013年5月1日与原告史月青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主要内容为:原告私宅坐落在丹阳市XX农场XX村,建筑面积为247.88平方米,产权证号为丹X字第100095号,实测大于证载面积37.24平方米,未经登记建筑面积33.35平方米;原告选择坐落于XX新城A10-3-309室、B1-3-506室、C8-3-1606室、建筑面积分别为66.70平方米、124.10平方米、131.97平方米的毛坯期房(另有车库面积8.31平方米、19.37平方米)与被告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经结算,产权调换差价226661元,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原告诉称

原告史*青诉称,2013年5月1日,被告征收原告位于丹阳市XX农场XX村3号私有房屋,双方达成了安置协议。原告取得XX新城A10-3-309室安置房。后原告发现该房屋进户门是向室内开启,按照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其存在巨大隐患。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现在突发事件太多,原告的居住条件、人身安全得不到保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房或者按照国家相关法规标准对原告住宅入户门的开启方向进行整改。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如下证据:

1、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证明本案所涉房屋系被告安置给原告的;

2、房屋征收补偿结算单(住宅),证明原告按当时的价格购买了安置房;

3、(2014)丹民初字第3630号民事判决书;

4、(2015)镇民终字第00111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3-4证明因入户门的开启方向对原告造成隐患,原告对入户门的开启方向进行了整改,邻居提起民事诉讼,两级法院判决要求恢复原状;

5、照片,证明原告改变入户门的开启方向并没有影响邻居的出行;

6、丹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

7、土地使用权证,

证据6-7证明原告是本案所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

原告当庭又提供了以下证据:

8、《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证明入户门向外开启虽不是强制性规范,但也应当严格执行。

被告辩称

被告丹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辩称,1、原告在产权置换时选择的房屋是练湖新城A10幢3单元309室。原告已分别在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和房屋征收补偿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并依法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据此原、被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已履行完毕。2、原告所补偿安置的房屋的设计符合**设部2006年7月12日颁布的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中7.4.5条第四款的规定。首先,原告引用国标错误:原告单元的楼梯不是室外楼梯,原告的入户门也不通向室外楼梯的门,所以该条款不适用于原告;其次,该规定不是强制性规范:**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公告列出了必须严格执行的强制条款,其中并没有第7.4.5条,因此该条不是强制性条款。3、原告的房屋设计符合**设部国家标准《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该标准第5.8.5条规定,“户门应采用具备防盗、隔声功能的防护门,向外开启的户门不应妨碍公共交通及相邻户开门。”综上,原告选房时就选择的入户门是向内开启,该房屋的设计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原告因擅自变更入户门的开启方向被法院判决恢复为内开门,现要求退房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房屋征收决定,证明丹阳市人民政府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原告所在片区依法实施征收,被告按该决定依法组织实施征收工作;

2、公证书,证明被告依照《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公证确定了被征收房屋评估机构;

3、住宅房屋征收补偿价格评估含装饰装修及附属物评估的补充说明,证明原告被征收的房屋已按照《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以市场价值确定了价格;

4、送达回证,证明评估报告以及征收的相关资料已依法送达给原告。

被告同时提供了法律法规依据:

1、《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证明该规范第7.4.5条作为疏散楼梯所规定的条件,且该条规定并不是强制性规范;

2、《住宅设计规范》,证明规范第5.8.5条向外开启的户门不应妨碍公共交通及相邻户门的开启,两级法院的民事判决已经确认原告向外开启户门妨碍了他人的通行,侵害了他人利益;

3、《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证明被告是按该条例的规定进行征收和补偿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6-7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5不予认可,被告不清楚该照片反映的是否是原告房屋所处位置;对证据8,认为与被告的举证意见一致。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认为涉及房屋征收,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依据1,认为虽不是强制性规范,但也应当严格执行;对依据2,认为原告并没有妨碍相邻户门的开启,也没有妨碍公共交通;对依据3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4、6-7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4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不能支持原告的证明观点,与相关民事判决相悖,故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8与被告提供的依据1-3,系建筑设计规范和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适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丹阳市人民政府作出丹政房征发(2012)6号房屋征收决定,对包括原告房屋在内的丹阳市练湖片区旧城改建项目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征收。被告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对该片区的房屋组织实施征收工作。2013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和房屋征收补偿结算单,确认原告位于XX农场XX村的房屋价值补偿费、补助费、奖励费等合计1888351元,原告选择XX新城A10-3-309室、B1-3-506室、C8-3-1606室进行产权调换。2013年7月份,原告领取了安置房屋及差价226661元,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双方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

另查明,2013年12月,原告对XX新城A10-3-309室房屋进行装修,因擅自变更入户门的开启方向与邻居发生纠纷。2014年8月11日,相邻关系人周某某将原告起诉至法院。2014年10月10日,本院作出(2014)丹民初字第3630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按原设计恢复为内开门。原告不服上诉至镇江**民法院。2015年3月9日,镇江**民法院作出(2015)镇民终字第0011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本案中,原、被告经协商,就房屋征收补偿达成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也没有侵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交付的安置房设计符合**设部发布的国家标准《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的规定,也符合GB50016-2006《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及**设部公告第450号规定。原告诉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史**要求被告丹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退房或对房屋入户门开启方向整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