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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与丹阳**源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严**不服被告丹阳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严**、被告出庭应诉负责人吉**、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丹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3月9日依据《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征收土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苏**(2013)311号)第四条第2项“依法界定依申请公开范围。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征地信息,可以不予提供”之规定,作出“关于申请人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回复”,对原告申请的“万善公园片区旧城改建项目(809亩)国有土地面积、农用地土地面积”的政府信息不予提供。

原告诉称

原告严*峰诉称,在行政机关不依法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于2015年2月2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提供“万善公园片区旧城改建项目(征收809亩)国有土地面积、农用地土地面积”的信息。提供形式为查阅上述材料的原始资料,并向原告提供上述资料的复印件,其上加盖与原件核对无异章。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以“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征地信息,可以不予提供”为理由,拒绝向原告公开。原告认为,被告拒绝公开的理由不能成立,故起诉要求:1、确认被告答复错误信息的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提供万善公园片区旧城改建项目(征收809亩)国有土地面积,农用地土地面积;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于立案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申请书及挂号信函收据;

2、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

证据1-2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22日以挂号信方式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同年2月23日收到该申请。

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3、征收范围附图,证明原告的房屋在809亩土地范围内。

被告辩称

被告丹阳市国土资源局辩称,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即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了答复,不存在原告所述的违法答复。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关于申请人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回复;

2、回复申请登记凭证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

证据1-2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答复。

被告同时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摘录;

2、《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征收土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摘录。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系规划局出具的,并非征收土地,而是征收809亩内的房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依据原告的申请提供相关材料;对证据2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和被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居住在丹阳市丝绸路77号,其房屋位于丹阳市万善公园片区旧城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范围内。原告严**于2015年2月22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丹阳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请求提供“万善公园片区旧城改建项目(征收809亩)国有土地面积、农用地土地面积”政府信息。提供形式为查阅上述材料的原始资料,并向原告提供上述资料的复印件,其上应加盖与原件核对无异章。被告在2015年2月23日收到原告申请后,于2015年3月9日作出关于申请人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回复,以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为由,拒绝向原告公开。原告不服,故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本案中,原告房屋属于万善公园片区旧城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范围,其向被告申请公开该旧城改建项目土地面积信息与其生活需求相关,因此,被告以原告的申请不符合“三需要”为由,依照《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征收土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第四条第2项规定,作出不予提供相关信息的答复理由不能成立,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丹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3月9日作出的关于申请人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回复;

二、被告**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严**的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丹阳市国土资源局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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