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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与丹阳**源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严**不服被告丹阳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予以受理,并于2015年5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景**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严**、被告委托代理人吉**、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3月9日,被告丹阳市国土资源局针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回复,告知原告申请公开的相关内容与原告无利害关系,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不予公开。

原告诉称

原告严*峰诉称,在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于2015年2月22日通过挂号信方式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提供在丹阳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中万善公园(194亩)土地用途。提供形式为查阅上述材料的原始资料,并向原告提供加盖被告与原件核对无异章的上述资料的复印件,或者作出明确告知。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以原告申请公开的相关内容与原告无利害关系,申请信息公开不符合法定条件为由,拒绝向原告公开。原告认为被告拒绝公开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申请的信息在被告处是客观存在的,被告不予提供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同时说明被告答复违法,被告拒绝公开没有法律依据。现原告起诉,要求:1、确认被告答复违法;2、判令被告提供在丹阳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中万善公园(194亩)土地用途;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申请书及挂号信函收据;

2、邮件全程跟踪查询,

证据1-2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22日以挂号信方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同年2月23日收到该申请。

被告辩称

被告丹阳市国土资源局辩称,1、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即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了答复,不存在原告所述的错误答复;2、被告在对原告2014年9月4日的回复中已经包含了原告此次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即原告可登陆http://www.dygtzyj.gov.cn,点击资源规划,查阅丹阳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相关内容,打开后丹阳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的左下角的图例中即标明了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综上,被告认为不存在错误答复的违法行政行为,请求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关于申请人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回复;

2、回复申请登记凭证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

证据1-2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答复;

3、(2015)丹行初字第00013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在2014年9月4日对原告的答复中已包含了本次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

被告同时提供了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征收土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没有依原告申请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说明被告作出的回复错误;在答复中,被告也没有作出明确告知原告申请的信息是否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在被告的回复中并没有向原告告知此内容,此证据恰恰证明被告保存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其答复说明理由错误,原告身患重病,全家生活无保障,家中无电脑设备,本人也不方便去公共场所查阅相关材料。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提供的证据2-3均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2月22日,原告通过挂号信方式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提供在丹阳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中万善公园(194亩)土地用途。提供形式为查阅上述材料的原始资料,并向原告提供加盖被告与原件核对无异章的上述资料的复印件,或者作出明确告知。被告于2015年2月23日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于2015年3月9日作出回复,告知原告申请公开的相关内容与原告无利害关系,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不予公开。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丹阳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文本的政府信息。被告于2014年9月4日向原告寄送了关于申请人严**申请查阅丹阳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文本的回复,告知原告该信息已经在丹阳市国土资源局网站上公布,可登陆网址www.dygtzyj.gov.cn查阅。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以原告申请的信息已在被告网站向公众公开、被告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原告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为由作出(2015)丹行初字第00013号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该政府信息公开回复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各级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对于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本案中,原告申请的丹阳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中万善公园(194亩)土地用途依法属于被告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答复称其申请公开的相关内容与原告无利害关系,以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为由不予公开,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对原告的申请被告依法应重新作出答复。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丹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3月9日作出的关于申请人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回复;

二、被告**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严**要求提供丹阳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中万善公园(194亩)土地用途的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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