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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丹阳市公安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因要求确认被告丹阳市公安局行政不作为违法,并要求行政赔偿,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被告丹阳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景建国、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3月6日早晨6时左右,原告用182××××3869号码的手机拨打110报警服务台,得到了界牌派出所的电话86388110,原告拨打该电话,但是界牌派出所并没有出警,导致原告父亲的财物被烧光。因被告没有在第一时间赶到现场,导致现场的痕迹都没有了,一直不能破案。现起诉要求:1、确认被告不出警的行为违法;2、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在立案时提交了一份证据,即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证明被告未对原告的情况进行处理,原告就拨打12389和12345电话进行投诉,后来被告就出具了这份答复。

被告辩称

被告丹阳市公安局辩称,1、被告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2013年3月6日5时48分,被告110指挥中心接到原告电话咨询,称堆放在原告父亲门口的物品被烧光,怀疑是跟其父亲吵架的人所为,这种情况如何处理。110指挥中心接警员答复可以向当地派出所反映情况,并告知当地派出所电话号码。但被告下属界牌派出所并未接到原告的报警电话,因此并不存在行政不作为。2、原告在拨打110电话咨询之前,物品已经被烧光,因此,原告所称的经济损失非被告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所致,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庭审中被告还辩称,原告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因称被损毁物品属原告父亲李**所有,而非原告李**所有。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的咨询已当场给予答复并告知,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以下证据:

1、丹阳市公安局110接警登记表,证明被告110报警服务台于2013年3月6日5时48分接到原告的咨询电话;

2、2013年3月6日李**拨打110电话录音光盘及内容概要,证明原告拨打110电话进行咨询,接警员当场给予答复并给予了告知;

3、接处警信息登记管理,证明界**出所在2013年3月6日并未接到原告的报警电话。

被告同时提供了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110接处警规则》。

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调取了以下证据:

1、2015年5月26日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下属界**出所接警电话86388110所在办公室未安装监控装置,也未接到182××××3869打来的报警电话;

2、2015年5月26日界牌镇界中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证明李**夫妇在2013年3月6日之前一直居住在界牌镇武阳村一组红旗河边违建简易房内,2014年该违建已被拆除;

3、界牌派出所2013年3月5日-7日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11份,系2013年3月5日1:51―2013年3月7日14:20之间所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证明原告在此期间未拨打过报警电话。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1)原告已拨打110给原告的号码,当时是一个女人接的电话;(2)、该电脑截图是可以修改的;(3)原告曾要求调取当时的监控和86388110的通话记录证明是否有人接警,但至今没有调到。原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是手写的不予认可;被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法院调取的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3月6日5时48分,原告用手机号码182××××3869拨打被告110报警服务台,称其父亲堆放在家门口的物品被烧,怀疑是跟其父亲吵架的人所为,这种情况该如何处理。被告110接警员答复可以向当地派出所反映情况,并告知当地派出所电话号码86388110。原告称随后拨打了该电话,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经本院调取界牌派出所2013年3月5日至3月7日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并无原告拨打86388110电话记录。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与其父亲并不居住在一起,被烧毁的物品系其父亲所有。

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是否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3、被告是否应予赔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被损毁的物品属原告父亲李**所有,而非原告李**所有,原告与其父母也不居住在一起,因此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是李**而不是李**,故李**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已拨打界牌派出所电话报警要求出警,因此其起诉被告不出警行为违法缺乏事实根据,故李**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鉴于已经立案,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李**(裁定生效后十日内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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