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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与丹阳**源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因要求被告丹阳市国土资源局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陆**、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于2015年3月20日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2015年3月31日,被告针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回复。

原告诉称

原告薛*君诉称,2015年3月20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提供丹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5月6日出具给丹阳**限公司的说明,该说明的依据。提供形式为查阅原始资料,并向原告提供加盖被告核对无异章的上述资料的复印件。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未向原告提供相关材料。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被告未履行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丹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5月6日出具给丹阳**限公司的说明的依据;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丹阳市国土资源局辩称,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答复,该答复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

1、申请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

2、邮件查询网页复印件,

证据1-2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向被告申请公开相关政府信息,被告已于同年3月22日收到该申请。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关于申请人薛**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回复;

2、挂号信函收据,

证据1-2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答复。

被告同时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说明的依据即丹人常(2013)10号文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整体内容无法证明该文件的真实性;在发改委的信息公开一案中,征收计划中并没有万善公园片区;在规划局信息公开的相关案件中,万善公园片区只有海会寺的规划即94.3亩的规划,没有万善公园片区征收809.52亩的规划;对证据2没有异议。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提供的证据1-2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5月6日,被告向丹阳**限公司出具一份说明,内容为该项目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情况说明如下:该项目总面积809.52亩,其中:允许建设区678.99亩,有条件建设区130.53亩。……

2015年3月20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提供丹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5月6日出具给丹阳**限公司的说明的依据。提供形式为查阅原始资料,并向原告提供加盖被告核对无异章的上述资料的复印件。被告于2015年3月22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关于申请人薛**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回复,告知其依据的内容分别是:丹阳**委会关于批准丹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将万善公园片区改造项目增补纳入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议案》的决定[丹人常(2013)10号]、丹阳市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委员会关于万善公园片区改造项目发展规划情况说明、丹阳市规划局关于万善公园片区旧城区改建项目发展规划情况的说明,并告知所需材料依规定向材料出具部门征询。被告于同年4月1日将该回复邮寄给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各级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对于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了回复,并对不属其制作或保存的信息告知原告向材料出具部门征询,因此被告已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职责没有事实根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薛**要求确认被告丹阳市国土资源局未履行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丹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5月6日出具给丹阳**限公司的说明的依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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