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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恒隆**有限公司与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镇江恒隆**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冒加镖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4月10日分别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镇江恒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李**,被告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吴**、戚*,第三人冒加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镇工伤认字(2013)10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的主要内容为:镇江恒隆**有限公司:你单位冒加镖,性别男,年龄37,职业售后服务,身份证号×*,于2012年12月6日,在单位整理车辆过程中,电动车倒下砸伤右脚,经江苏**医院2012年12月6日诊断为右足第3、4跖骨骨折。上述情况经我局调查核实,对照《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586号)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工伤。

被告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

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证明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

二、关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清楚。

1.冒加镖出院记录一份;

2.冒加镖个人参保信息;

3.情况说明一份和原告的回函一份;

4.被告对冒加镖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

5.被告对胡**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

6.被告对莫**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

7.被告对薛**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

8.原告与胡**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

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证明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四、关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邮寄回执;

3.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及邮寄回执。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6日,公司员工冒加镖并不是在单位整理车辆过程中,电动车倒下砸伤右脚,冒加镖的受伤系上班前因自身原因造成,不应认定为工伤。故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镇工伤认字(2013)107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在庭审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虽称冒加镖到公司上班时已经受伤,但所提供的情况说明及有关人员的陈述都为原告有利害关系的人员提供,且无法证明冒加镖到公司上班时已经受伤,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冒加镖上班时已经受伤,故请求法院维持工伤认定。

第三人陈述,2012年12月6日,其在单位整理车辆时,电动车倒下将其右脚砸伤,被告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该维持。

经原告申请,本院征询第三人意见,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江苏**医院入院记录;

江苏**医院手术记录;

江苏**医院出院小结。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第三人的入院记录主诉“被机器砸伤”与第三人陈述“在单位整理车辆时被电动车砸伤”不同,被告认定第三人在单位整理车辆受伤的证据不足。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主诉中记载系医生对患者大类伤的概括,与原告提出的摔伤亦不相符。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其在履行职权中依法收集、制作,原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系第三人受伤入院后的客观记载,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亦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冒加镖系原告的职工,2013年6月19日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称2012年12月6日在单位整理车辆过程中,电动车倒下砸伤右脚。被告受理工伤申请后,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镇工伤案字(2013)0051号),要求原告就冒加镖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举证。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被告提交回函及情况说明一份,称冒加镖系单位职工,2012年12月6日到公司上班时已经受伤,该伤系冒加镖骑车摔伤。2013年7月17日、18日,被告分别对冒加镖、原告的原服务经理胡**、事故专员莫**、服务顾问薛**进行了调查询问,均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2013年11月12日,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了镇工伤认字(2013)10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对该决定书不服,于2014年1月22日向镇江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3月17日,镇江市人民政府作出(2014)镇行复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镇工伤认字(2013)10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原告向**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的镇工伤认字(2013)10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的因工受伤的事实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该规定要求用人单位对自己提出的否认工伤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用人单位的主张的,用人单位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结合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第三人提供的入院记录以及被告在工伤认定期间依职权对本案进行的调查核实,均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第三人非因工受伤的事实。故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并无不当,据此,本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镇江恒隆**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镇工伤认字(2013)1072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镇江**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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