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丹阳**办事处要求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因要求被告丹阳**办事处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材料欠缺,经补正后,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予以受理,并于2014年2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9日、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丹阳**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朱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委托代理人秦**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有光诉称,2013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寄送了书面申请,要求被告向其公开业经丹阳市拆迁主管部门批准的正则小学迁建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全部内容,申请中对公开的事项及形式等作了明确的表述,但至起诉时原告一直未收到被告的任何答复。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被告未依法向原告答复相关信息公开申请的行为违法;2、限期被告向原告公开所申请公开事项。

被告辩称

被告丹阳**办事处辩称,在本次诉讼收到应诉材料前,被告并未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不存在未依法答复的违法行为,对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被告可以当庭向原告公开。综上,请求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信息公开申请(二),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向原丹阳市云阳镇人民政府提出信息公开申请;

2、EMS特快专递详情单及邮件查询,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通过EMS向原丹阳市云阳镇人民政府寄送了信息公开申请,并且被告已经于2013年12月31日签收了该信息公开申请;

3、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证明被告在2013年12月31日收到了原告邮寄的EMS快件。

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查了下列证据:

1、2014年3月20日对孙*所作调查笔录;

2、2014年3月25日对潘**、李**所作调查笔录。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邮件查询,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大体一致,但收件人处不同,证明被告并没有收到该邮件;

2、投递图像,证明原告的邮件从12月27号9时27分开始邮寄,同城运送正常最迟在第二天早上送达,但从该证据可以看出投递处在非正常状态,这仅是E**公司的单方记录凭证。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被告此前并不知道,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认为收件人一栏是空白的,该查询内容不能证明收件人已经签收了相关材料,被告并没有收到;对证据3,认为EMS的投递需要相关签收回执,不能证明被告已经签收了原告邮寄的相关材料。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观点,认为尽管在签收记录上暂时无法分辨收件人的具体姓名,但结合已有人收件的事实,以及EMS出具的最后投递结果证明,可以认定原告邮寄的申请已经由被告工作人员收到。

对孙*的调查笔录,原告认为,投递员孙*并没有否认邮件已经送达到了被告的门卫,且证明门卫也已经收到了原告寄送的载有信息公开申请的邮件;对潘**、李**的调查笔录,认为门卫有代收有关报刊文件并转交给被告相关部门的程序和习惯;该2份证据与原告的其他证据相印证,从而证明被告实际已经收到了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对2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认为可以证明被告并没有签收过原告邮寄的相关材料。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潘**、李**所作调查笔录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故予以确认;本院对孙*所作调查笔录,因其所陈述内容缺乏证据证明,故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2月27日,原告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邮寄了申请,要求被告向原告公开已经丹阳市拆迁主管部门批准的正则小学迁建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全部内容,申请中同时对要求公开的事项及公开形式等作了表述。邮件面单收件人签收一栏中注明“邮代”,签名人员系丹阳市**物流公司投递员孙*。原告因被告未答复其信息公开申请,故诉来本院。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收到了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原告可以根据自身生活需要,向被告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因此,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本案中,原告称其于2013年12月27日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邮寄了“信息公开申请(二)”的邮件,其提供的丹阳市邮政速递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也显示“妥投(单位收发章)”,但被告否认收到该邮件。经本院调查,该邮件面单收件人签收一栏“邮代”系丹阳市**物流公司投递员孙*所签,并非被告工作人员。因此原告称其已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证据不足,其起诉要求确认被告未依法向其答复的行为违法缺乏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事实根据,依法应不予受理,鉴于本案已经受理,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本裁定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