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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阳力**限公司与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丹**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受理后,于2014年3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汤**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丹**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汤**、张*、第三人汤**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丹人社工(2013)9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汤学冬系丹阳力**限公司员工,2012年8月14日8时20分左右,汤学冬在公司车间工作时,不慎被刷锯片机压伤,于次日至丹阳**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食指中节指骨近端外侧缘及左手第2掌骨远端骨折。汤学冬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以下证据:

1、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2、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3、汤**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

4、丹阳力**限公司工商档案查询表,证明原告是合法用工单位;

5、通知;

6、证明;

7、银行卡账户明细查询,

证据5-7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

8、门诊病历7页;

9、放射科报告单2页,

证据8-9证明第三人受伤后的治疗情况;

10、授权委托书、函、律师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委托相关人员办理工伤认定事宜;

1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

12、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依职权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要求其限期举证;

13、工伤文书送达回证,证明相关工伤文书的送达情况;

14、工作原因工伤认定申请提交材料清单,证明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及提交的申请材料;

被告同时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

原告诉称

原告丹**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1日,第三人到原告处工作,实行计件工资制,双方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12年11月,第三人擅自离岗。2013年8月23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自称2012年8月14日8时20分其在原告处工作时被刷锯片机压伤,次日到丹阳**民医院治疗。原告认为,第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若其在工作期间受伤,原告不会不闻不问,直到第二天才送医院治疗;第三人是计件工资,若8月份受伤休息则该月工资不会有4200元;即使第三人在原告处受伤,其申请工伤认定也超过了法定期限。原告虽收到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但因不懂相关规定而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维权,并不是对错误事实的认可。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丹人社工(2013)9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及其内容不合法;

2、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提起行政复议后被维持;

3、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4、病历,证明从病历时间可以看出第三人受伤与原告无关;

5、通知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有违反规章制度擅自离岗的行为;

6、工资表,证明2013年8月份第三人的工资为4200元,并不存在工作期间受伤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三人汤学*在2012年8月14日8时20分左右,在原告车间工作时不慎被刷锯片机压伤。2013年8月12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于2013年8月23日予以受理,并于当日向原告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交举证材料。被告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了丹人社工(2013)9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通知了原告和第三人。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汤学冬述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当庭向本院提交了2份证据,用以证明2013年8月14日第三人受伤后在丹阳市开发区康福寿药店进行了简单包扎:

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2、朱*的证明。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均对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3-5、10、13没有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认定结果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从申请表中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名日期可以看出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申请是2013年8月12日,受理时间为8月23日;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认为第三人只提供了部分情况,不能反映第三人在单位发放工资的真实情况;对证据8-9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核,认为与原告无关;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对证据14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1、2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是原告提起诉讼的程序性证据,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无关;对证据4-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观点,却可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同时补充说明:代理人找了第三人的主治外科陈医生,证据4病历中写明“左手受伤一天,患者昨左手在厂干活时被卷伤”,证明第三人是在8月14日受的伤,第三人手受伤后单位没有立即出面,是第三人去丹阳市开发区康福寿药店包扎了一下,看病和治疗中的医疗费都是单位报销的。

原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该店主要进行药品销售,并没有治疗包扎的业务;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店无相应的资质,不能进行包扎。被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5和被告提供的证据2-14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因缺少真实性,故不予确认。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第三人汤学冬系原告丹阳力**限公司员工。2012年8月14日8时20分左右,第三人在原告后道车间工作时不慎被刷锯片机压伤,于次日到丹阳**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食指近端外侧缘及左手第二掌骨远端骨折。2013年8月12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经审查,被告于2013年8月23日予以受理,并于当日向原告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交举证材料。2013年10月18日,被告作出丹人社工(2013)9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原告不服,向丹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仍不服,诉来本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作为丹阳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属于其法定职责。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在原告车间工作时,不慎被刷锯片机压伤,符合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形,被告据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收到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审核予以受理,并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没有提出异议。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因此,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并无不当。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送达。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丹阳力**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的丹人社工(2013)908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丹**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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