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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交一份行政诉状,起诉丹阳市国土资源局,要求确认丹国用(98)字第15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该土地使用证所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仍归原告及杨**共有;确认该局编号为3211812013CR0168的国有土地转让合同非法无效。本院经审查后告知原告,其所诉被诉人主体不适格。之后,原告变更被告为丹阳市人民政府,并于2014年8月12日交邮了变更后的起诉状,本院于8月13日收到,并于当日立案受理本案。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颁发的丹国用(98)字第15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其就该使用证所提诉讼请求不符合行政诉讼受理条件;原告关于该土地使用证所载土地使用权仍归其及杨**共有,以及确认丹阳市国土资源局编号为3211812013CR0168的国有土地转让合同非法无效的诉讼请求,均属于民事纠纷范畴,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杨**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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