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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丹阳**办事处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因要求被告丹阳**办事处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朱**、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于2014年6月12日向被告丹阳**办事处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向原告公开了《云阳镇城北片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复印件。

原告诉称

原告张有光诉称,2014年6月12日,原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寄送了书面申请,要求被告向原告公开经丹阳市拆迁主管部门批准的涉及原告位于云阳镇城北十组199号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全部内容,提供信息的形式为原件或加盖公章的复印件。2014年6月25日,原告收到了《云阳镇城北片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复印件,因无被告盖章,故无法确认该件真伪及来源。原告认为,收到的材料为复印件,不符合原告申请的形式要求,并导致该信息真伪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现起诉要求确认被告未按原告要求的形式在向原告公开的信息上加盖公章的行为违法,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丹阳**办事处辩称,1、因本案所涉《云阳镇城北片区房屋拆迁补偿方案》原件只有1份,且已存档,故无法将原件提供给原告;2、并无现行规定要求必须在回复的信息上加盖政府公章,且丹阳市云阳镇人民政府已经于2013年更名为丹阳**办事处,故无法加盖云阳镇政府的公章;3、原告若对复印件有异议,可到被告处核实。综上,被告已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以下证据:

1、信息公开申请,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

2、寄件人为张**的邮政特快专递面单及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交寄的信息公开申请;

3、云阳镇城北片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证明原告收到了该方案的复印件,没有加盖被告公章;

4、寄件人为丹阳**办事处的邮政特快专递面单,证明证据3来源于该邮件。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提供该安置方案的原件,但原告拒绝予以核对。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被告提供的该证据原件一致,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的房屋原坐落于丹阳市云阳镇城北十组,现已被拆除。2014年6月12日,原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寄送了书面申请,要求被告向原告公开经丹阳市拆迁主管部门批准的涉及原告位于云阳镇城北十组199号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全部内容,提供信息的形式为原件或加盖政府公章的复印件。被告于2014年6月14日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发现原告所需政府信息的原件只有1份,且已存档,故于2014年6月24日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原告寄送了《云阳镇城北片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复印件,未加盖政府公章。原告认为其收到的材料不符合原告申请的形式要求,并导致该信息真伪不明,故诉来本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主要是被告未在向原告公开的信息上加盖政府公章的行为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各级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对于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本案中,被告根据原告要求公开《云阳镇城北片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申请,在法定期间内已经提供了该安置方案的复制件,在庭审中经法庭核对与原件无异,故原告已经获取了所申请的信息。被告未在该信息上加盖政府印章,确实不符合《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加盖本机关印章”的规定,但该办法在2006年9月1日施行,而2008年5月1日施行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并未作此规定,且被告已向原告提供了相同内容的信息,故被告在信息上未加盖政府印章,对原告的权利和义务不产生实质的影响,属于工作中的瑕疵,被告应在以后的工作中加以改进。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要求确认被告未按原告要求的形式在向原告公开的信息上加盖公章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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