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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与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索*贵不服被告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姜**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索*贵的委托代理人姚**、被告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田**、张*、第三人姜**及其委托代理人路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丹人社工(2014)518号非法用工伤亡判定决定书,认定姜**系索金贵无照经营单位的操作工。3013年4月21日19时30分左右,姜**在索金贵无照经营场所(位于丹阳市界牌镇东头港隶属肖姓居民300平方房屋)操作车床时,右上肢不慎被卷入车床导致受伤,即被送镇江**民医院后转上海**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腋窝外伤后淋巴漏、右臂丛神经损伤、多发损伤、颅底骨折、右前臂开放性损伤、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侧肩锁关节脱位、右肩周围皮下气肿、左上臂骨折、左侧气胸、肺挫裂伤、失血性休克。姜**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判定为工伤。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以下证据:

1、非法用工伤亡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

2、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3、姜**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4、丹工商案字(2014)第00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系非法用工单位;

5、郑**的证明;

6、郑**的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5-6证明第三人受伤的经过;

7、门诊病历及病危通知单;

8、出院记录;

9、出院小结,

证据7-9证明第三人受伤治疗情况;

10、对郑*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

11、郑*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10-11证明第三人是在原告非法用工地点工作期间受伤;

1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

13、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依职权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其限期举证;

14、工伤文书送达回证;

15、邮件查询单,

证据14-15证明相关工伤文书的送达情况。

被告同时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苏**(2008)6号《关于非法用工单位职工和童工伤亡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苏**(200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原告诉称

原告索*贵诉称,原告并非法定的用工主体,没有固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任务,也没有相对固定的工作人员,事实上无需领取相关的经营证照。第三人姜**临时受雇于原告从事镗床操作,并非是被告认定的车床操作。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约定具体的工作时间和工资报酬,只是口头约定临时帮忙,报酬按天结算,几天之后双方的关系将结束。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应属雇佣关系,不是劳动关系,被告作出的丹人社工(2014)518号非法用工伤亡判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非法用工伤亡判定决定书;

2、行政复议决定书,

证据1-2证明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被维持后仍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三人姜**系原告索*贵无照经营单位的操作工。2013年4月21日19时30分左右,第三人在原告位于丹阳市界牌镇东头巷的无照经营场所操作车床时,右上肢不慎被卷入车床导致受伤,即被送医院治疗。2014年4月17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经审查,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予以受理,并于当日向原告发出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交举证材料。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定第三人受伤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丹人社工(2014)518号非法用工伤亡判定决定书,并通知了原告与第三人。被告认为,对姜**作出的非法用工伤亡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姜先朋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证据均发表了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3、6-9、11-15没有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合法,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仅是临时雇佣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非法用工的关系;对证据2没有异议,但不认可第三人所主张的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观点;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明的事实仅是聘请了两名工人;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所谓的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及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所以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3月1日,索*贵租赁位于丹阳市界牌镇东头港隶属肖姓居民300平方米房屋作经营场所,并以自己的名义投资购买三台车床,在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从事塑料造粒机螺旋杆的加工经营活动。第三人姜先朋系原告索*贵无照经营单位的操作工。2013年4月21日19时30分左右,第三人在原告的无照经营场所操作镗床时,右上肢不慎被卷入镗床导致受伤,即被送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腋窝外伤后淋巴漏、右臂丛神经损伤、多发损伤、颅底骨折、右前臂开放性损伤、右侧肩押骨骨折、右侧肩锁关节脱位、右肩周围皮下气肿、左上臂骨折、左侧气胸、肺挫裂伤、失血性休克。2014年4月17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2014年4月28日,被告予以受理、并向原告发出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交相关证据。2014年6月13日,被告作出丹人社工(2014)518号非法用工伤亡判定决定书,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遂予以判定为工伤。被告将该文书送达原告与第三人后,原告不服,于2014年8月29日向丹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1月13日,丹阳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该决定。原告仍不服,诉来本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的非法用工伤亡判定决定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苏劳社医(200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五条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备案的单位职工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不作为工伤认定的对象。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依申请判定其是否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苏劳社法(2008)6号《关于非法用工单位职工和童工伤亡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三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赔偿判定申请,并作出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判定。赔偿判定应当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程序作出判定结论。非法用工单位、用人单位、伤残职工或者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对赔偿判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此,被告作为丹阳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对非法用工单位职工受到的事故伤害判定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情形的职责。本案中,原告未经工商登记未领取营业执照即从事经营活动,属非法用工单位。第三人姜**作为原告索*贵非法用工单位的操作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被告据此作出非法用工伤亡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判定申请后,向原告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被告经调查核实后作出工伤判定结论,并在法定期限内进行送达,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在工伤判定结论中表述“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当,在以后的工伤判定过程中应予以改正。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索*贵要求撤销被告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的丹人社工(2014)518号非法用工伤亡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索金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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