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潘**因要求被告丹阳市国土资源局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被告委托代理人吉**、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于2014年11月25日向被告丹阳市国土资源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向原告寄送了关于申请人潘**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回复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
原告诉称
原告潘**诉称,2014年11月25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提供丹阳市城河北路西侧旧城改建项目用地范围符合国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文件(附图)及出具证明文件的依据,提供形式为查阅原始资料,并向原告提供加盖被告核对无异章的上述资料的复印件。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未向原告提供相关材料。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提供丹阳市城河北路西侧旧城改建项目用地范围符合国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文件(附图)及出具证明的依据;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丹阳市国土资源局辩称,被告在收到原告要求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后,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申请作了答复,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未履行职责的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申请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2、关于申请人潘**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回复;
3、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
证据2-3证明被告向原告作出的答复不符合原告所要求公开的信息。
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
4、丹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信访答复。证明住建局已经发放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被告应有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关于申请人潘**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回复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通过挂号信方式作出了回复;
2、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证明被告向原告公开了丹阳市总体规划图。
被告同时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符合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内容。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1月25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提供丹阳市城河北路西侧旧城改建项目用地范围符合国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文件(附图)及出具证明文件的依据,提供形式为查阅原始资料,并向原告提供加盖被告核对无异章的上述资料的复印件。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4年12月10日通过挂号信方式向原告提供了《关于申请人潘**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回复》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并加盖了被告的公章。被告“回复”载明,丹阳市城河北路西侧旧城改建项目用地范围符合丹阳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原告认为,被告收到申请后,未向其提供相关材料,故诉至本院。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各级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对于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了回复,因此被告已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职责没有事实根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如对该回复不服,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潘**要求确认被告丹阳市国土资源局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公开丹阳市城河北路西侧旧城改建项目用地范围符合国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文件(附图)及出具证明的依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