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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与丹阳市规划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严**不服被告丹阳市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于同年12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严**、被告丹阳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宗**、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于2014年11月20日向被告丹阳市规划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收到申请后,于2014年12月11日向原告寄送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原告诉称

原告严*峰诉称,2014年8月以来,万善公园片区旧城改建项目范围内相关工程陆续开工建设。2014年11月20日,原告通过挂号信方式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提供万善公园片区旧城改建项目符合城市环境保护规划的相关材料,提供形式为查阅原始资料,并向原告提供加盖被告核对无异章或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且加盖单位印章的上述资料的复印件。截止到12月12日原告未收到被告提供的相关材料。原告认为被告逾期错误答复的不作为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起诉要求:1、确认被告逾期错误答复不作为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提供万善公园片区旧城改建项目符合城市环境保护规划的相关材料;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丹阳市规划局辩称,2014年11月22日,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4年12月11日以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其申请的信息内容不存在。为了充分保障原告的知情权,被告同时告知原告可以来被告处查阅其所需的信息资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已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了答复,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申请;

2、邮件查询单,

证据1-2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通过挂号信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于同年11月22日收到了原告的申请书。

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

3、照片2张,证明被告制作和保存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万善园片区范围内相关工程已经开工建设;

4、丹房征发(2014)1号房屋征收决定,证明被告制作和保存原告申请的信息材料;

5、《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与证据3-4相印证,证明被告有原告申请公开的材料;

6、信封及再投邮件批条;

7、快递查询,

证据6-7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14日收到被告的信息公开告知书。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申请书;

2、信封,

证据1-2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22日收到了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公开万善公园片区旧城改建项目符合环境保护规划的申请书;

3、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4、国内挂号信函收据,

证据3-4证明被告已于2014年12月11日以邮寄方式就原告提出的申请进行了答复。

被告同时提供了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庭审中原、被告均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已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答复;对证据3-5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不予质证;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被告虽寄出了挂号信,但并不能证明原告就已经收到该挂号信函。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6-7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4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5,因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1月20日,原告通过挂号信方式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提供丹阳市万善公园片区旧城改建项目符合城市环境保护规划的相关材料,提供形式为查阅原始资料,并向原告提供加盖被告核对无异章或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及加盖被告印章的上述资料的复印件。2014年11月22日,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4年12月11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其申请的信息内容不存在,无法向其公开;为了充分保障原告的知情权,被告同时告知原告可以来被告处查阅其所需的信息资料。被告于当日以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该告知书,原告于2014年12月14日收到。原告不服被告逾期答复,诉来本院。

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答复;2、被告是否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各级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对于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被告在2014年11月22日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因该信息不存在,于同年12月11日作出并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原告仍要求被告公开相关信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严**要求确认被告丹阳市规划局逾期错误答复不作为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提供丹阳市万善公园片区旧城改建项目符合城市环境保护规划的相关材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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