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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与丹阳**源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严**不服被告丹阳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6日予以受理,并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严**、被告委托代理人吉**、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1月19日,被告丹阳市国土资源局针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回复,因被告未受理相关万善公园扩建改造工程项目(194亩)建设使用土地涉及的划拨、出让事项,无相关内容提供。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关于严**申请万善公园扩建改造工程划拨范围图、出让范围图事项的回复;

2、国内挂号信函收据,

证据1-2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回复。

被告同时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原告诉称

原告严*峰诉称,2014年11月10日,原告通过挂号信方式向被告邮寄了信息公开申请,要求查阅万善公园扩建改造工程(194亩)划拨范围图、出让范围图的原始资料,并向原告提供加盖被告与原件核对无异章的上述资料的复印件。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未向原告提供该二幅范围图。2014年上半年以来,万善公园扩建改造工程已经开工建设,结合被告于2014年10月23日的政府信息公开回复,可推定被告制作或保存原告申请公开的上述信息材料。现原告起诉,要求:1、确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关于严*峰申请万善公园扩建改造工程划拨范围图、出让范围图事项的回复违法;2、判令被告提供丹阳市万善公园扩建改造工程(194亩)划拨范围图、出让范围图;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申请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

2、邮件查询单,

证据1-2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以挂号信方式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于同年11月11日收到该申请;

3、关于申请人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回复,因被告回复明确告知采取划拨方式,据此能够证明被告制作或保存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庭审中,原告又提供下列证据:

4、丹阳市规划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

5、照片2张,

证据4-5证明被告应当持有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

6、丹阳**理局出具的投诉回复,证明万善公园片区扩建改造工程已经办理了选址意见书。

被告辩称

被告丹阳市国土资源局辩称,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了回复,不存在原告所述的错误回复行为。请求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据3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回复并不能推定被告制作或保存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因为该回复仅是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的答复,是可以采取划拨方式,而不是已采取的方式;对证据4,认为建设项目持有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不当然已取得土地使用权;对证据5,认为从照片可以看出被告所制作和保存的是丝绸路南侧的土地出让信息,与原告申请的194亩土地并不相关,所以并不能以该照片证明被告制作或保存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该工程已办理了选址意见书,并取得了用地规划许可,但建设单位至今未到被告处申请办理土地划拨或出让手续,被告无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没有按照原告要求的形式提供相关材料;对证据2没有异议。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是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被告提供的证据2均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3、5、6,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4月19日,丹阳市规划局为万善公园建设项目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单位为丹阳市城市管理局,用地面积194亩。

2014年11月10日,原告通过挂号信方式向被告邮寄了信息公开申请,要求查阅万善公园扩建改造工程(194亩)划拨范围图、出让范围图的原始资料,并向原告提供加盖被告与原件核对无异章的上述资料的复印件。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关于严**申请万善公园扩建改造工程划拨范围图、出让范围图事项的回复,告知原告未受理相关万善公园扩建改造工程项目(194亩)建设使用土地涉及的划拨、出让事项,无相关内容提供。2014年11月20日,被告以挂号信方式向原告邮寄了该回复。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该政府信息公开回复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各级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对于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因被告答复时未受理相关万善公园扩建改造工程项目(194亩)建设使用土地涉及的划拨、出让事项,被告在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了回复,告知其无相关内容提供,因此被告已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法定告知义务。原告称被告有万善公园扩建改造工程(194亩)划拨范围图、出让范围图,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严**要求确认被告丹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严**申请万善公园扩建改造工程划拨范围图、出让范围图事项的回复违法、判令被告提供万善公园扩建改造工程(194亩)划拨范围图、出让范围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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